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2985号申请执行人唐婷。被执行人胡瑞年。申请执行人唐婷与被执行人胡瑞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但被退回,现无法找到被执行人;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胡瑞年所有的在浏阳市枨冲镇八角亭居委会有房产,权证号00012857、00012522(有抵押贷款);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存款;5、本院另案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以上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8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左 凯
代理
审判员 罗 勇
代理
审判员 陈南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