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京,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因偷窃于1993年4月被行政拘留7日;因盗窃于1994年6月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2月25日被行政拘留7日。2014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5月1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京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维佳、代理检察员黄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天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和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天京在安庆市先后四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盗窃电动车四辆,共计价值为773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天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7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天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和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天京在安庆市先后四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盗窃电动车四辆,共计价值为773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天京在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西路628号l单元楼下过道里,用掰断车龙头锁和接线点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捷力一13C型”电动车一辆(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69元)。2.2016年5月3日,刘天京在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西路427号粮食局宿舍车库,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此的“爱玛牌力威型”电动车一辆(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312元)。3.2016年5月13日,刘天京在安庆市立医院外科大楼东侧物业公司门口,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的“来登牌新本田型”电动车一辆(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185元)。4.2016年5月16日,刘天京在安庆市立医院外科大楼东侧物业公司门口,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此的“新日牌飞驰2代mini型”电动车��辆(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73元)。后被安庆市立医院巡逻保安当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刘天京将上述“爱玛牌捷力一13C型”电动车、“爱玛牌力威型”电动车、“新日牌飞驰2代mini型”电动车退还至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某、张某、严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天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领条、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张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以及被告人刘天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7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天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天京多次盗窃且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庭审中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天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天京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振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 晨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