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725号
原告:陈建筑,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金,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圳辉,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陆锦秀,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陈建筑与被告庄圳辉、陆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金到庭参加诉讼,庄圳辉、陆锦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庄圳辉、陆锦秀共同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庄圳辉向陈建筑借款30000元,期限十天,后庄圳辉未能按约还款。陆锦秀与庄圳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陆锦秀应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庄圳辉、陆锦秀均未作答辩。陈建筑向本院提供借条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庄圳辉与陆锦秀系夫妻关系。庄圳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8月21日向陈建筑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庄铭育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后经催讨,庄圳辉、陆锦秀未能还款,庄铭育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陈建筑遂于2016年7月19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陈建筑与庄圳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庄圳辉拖欠陈建筑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该债务产生于庄圳辉、陆锦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庄圳辉、陆锦秀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条文但书规定的情形,亦未就诉争借款的相对方提出反驳及相关证据,故依法应认定诉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未能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陈建筑请求庄圳辉、陆锦秀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可对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陈建筑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庄圳辉、陆锦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庄圳辉、陆锦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敏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陈建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庄圳辉、陆锦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熊 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