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89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负责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祥,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宇超,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徐立栋。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超。委托代理人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胡海超、徐立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宇超,被告徐立栋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被告胡海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立栋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2.5万元及违约金15.25万元(违约金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欠款的10%标准计算);2.被告胡海超对被告徐立栋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立栋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006282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徐立栋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设备壹台,货款总计29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首付350000元发货,余款2550000元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分24期等额支付,于每月25日前支付10.625万元;如被告徐立栋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因被告徐立栋还款困难,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立栋、胡海超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月共14个月,每月25日前支付9.8万元,共计1372000元,2016年2月前支付103000元,结清全部欠款。若被告徐立栋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立栋一次支付全部欠款,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违约金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另行按欠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徐立栋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徐立栋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值或解除合同。”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徐立栋已拖欠原告货款1226000元,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1525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52500元。被告胡海超就被告徐立栋欠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为被告徐立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海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我院。
被告徐立栋、胡海超辩称:1.原告的起诉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法律性问题;2.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减;3.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约定,依法不能支持。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徐立栋、胡海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提出产品买卖合同的出买人与起诉状中的原告并非同一人,该合同中所有的签字均是复写件,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证据三《成品发运交接单》,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拒绝发表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四《对账函》提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的出买人是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于该合同签订后进行了企业名称的变更,虽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但在2014年11月1日被告徐立栋、胡海超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已明确该还款协议基于的《产品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视为两被告对出买人就是本案原告的确认。《产品买卖合同》系一式四联,采用复写件的形式,复写件本身就是原件的一种体现形式,且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三《成品发运交接单》可以与证据二《还款协议》相互印证,且两被告对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四《对账函》,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两被告对原告对账单上的还款金额、欠款金额予以认可。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3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徐立栋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006282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徐立栋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设备壹台,货款总计29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首付350000元发货,余款2550000元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分24期等额支付,于每月25日前支付10.625万元;如被告徐立栋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徐立栋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徐立栋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徐立栋还款困难,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立栋、胡海超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月共14个月,每月25日前支付9.8万元,共计1372000元,2016年2月前支付103000元,结清全部欠款。若被告徐立栋未足额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立栋一次支付全部欠款,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违约金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另行按欠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胡海超为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徐立栋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欠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到起诉前,被告徐立栋已拖欠原告货款1525000元。
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立栋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被告胡海超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徐立栋未依约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时、足额支付欠款是导致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徐立栋支付全部欠款;要求被告胡海超对被告徐立栋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支付全部欠款10%的违约金诉请,两被告均提出违约金过高,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亦未提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对违约金予以酌减;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徐立栋、胡海超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故对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立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525000元,违约金91500元,共计1616500元(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6%计算)。
二、被告胡海超对被告徐立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立栋、胡海超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98元,由被告徐立栋、胡海超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华
人民陪审员 邓隆叶
人民陪审员 汪惠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