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6号6幢1-19-17。
法定代表人:靳春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满融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张甲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武,系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修豌,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南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吴玲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江,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建沈阳第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华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房修豌、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0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惠丽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孙菁蔓、
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九建沈阳第一分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33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2012.7.6我方给鑫宁房地产出具的工程联系函上写明结算由华正建筑和鑫宁房地产结算,鑫宁房地产预算部总监季翠华在联系函上签收。2013.1.31鑫宁房地产和华正建筑有4份结算材料,其中2份结算总价,另外一份工程概算书,还有一份水电工程安装结算确认,确认总数是6123351元,这些结算材料中没有我方参与,既然双方已经结算了,应该由华正建筑直接向鑫宁房地产主张工程款,不应该由我方给付。2014.1.16鑫宁房地产与华正建筑签了水电工程变更签证结算,35万元。关于华正建筑曾委托我方向鑫宁房地产索要工程款,我方在原审提供了委托书、代理合同及起诉状华正建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我方认为本案上诉是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我方认为应该由原审3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是与我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鑫宁房地产作为建设方与我方结算并还欠上诉人及房修豌工程款,依法应由原审3被告向我方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房修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当时为了抢进度,鑫宁房地产担心上诉人截留水电部分工程款导致影响工程进度,因此提出要把款直接打给华正建筑。2012.7.6在陈晓伟(鑫宁家园项目负责人)办公室我出具联系函,由鑫宁家园季翠华签字,意思是对该函予以确认,但是没有盖章,因为当时管理公章的人不在,华正建筑项目负责人王普明表示可以以后再盖,从该日后所有涉及水电的签证和工程进度的确认都是由华正建筑、鑫宁房地产直接进行协商确定,原审正卷3有一份2012.8.15工程请款单,上面有华正建筑、鑫宁房地产相关负责人签字,不在由我方参与,但是联系函签字之前我方都是参与请款。鑫宁房地产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上诉人与华正建筑之间有水电合同关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合同相对义务,我方属于发包方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方与上诉人之间进行了水电工程的最终结算,一审提供了2014.3.12我方直接与上诉人进行水电工程的单项结算,我方最终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对象是上诉人,不是华正建筑;房修豌所述给我方发的结算函仅仅是在签收单位签字,签收不代表确认,我方与华正建筑确实进行了对账,形成的都是过程文件,最终是为了我方在2014年与上诉人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做的准备工作。华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010149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5日被告鑫宁公司与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鑫宁家园1.3期工程1#、2#、20#、21#住宅楼工程项目……。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九建沈阳第一分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鑫宁家园1.3期工程1#、2#、20#、21#住宅楼及网点工程中的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计价方式为2008定额,三类工程取费,如与鑫宁公司最终结算造价到600万元,华正公司付九建沈阳第一分公司管理费及利润30万元,建筑面积38250.5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3月12日最终结算,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485149元,被告九建沈阳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房修豌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475000元,尚欠2010149元工程款。另查明,被告房修豌系九建沈阳第一公司的挂靠人,负责鑫宁家园1.3期工程项目施工,部分工程款由被告九建沈阳第一公司交付被告房修豌,被告房修豌通过背书再支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房修豌挂靠在被告九建沈阳第一分公司,并以该分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该工程于2014年3月12日最终结算,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485149元,被告九建沈阳第一分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房修豌作为挂靠人亦应于被告九建沈阳第一分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九建沈阳第一分公司、房修豌给付2010149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鑫宁公司对于被告九建公司、房修婉拖欠原告华正公司的工程款2010149元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此项规定,原告具有相关资质并以单位名义进行施工,属于工程的分包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鑫宁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合同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房修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华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010149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房修豌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1元,由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房修豌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华正公司与鞍山九建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正公司为鞍山九建承包的鑫宁家园项目施工水电安装工程,现华正公司已经施工完毕,鞍山九建应当向华正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然工程结算过程中,部分款项系鑫宁公司与华正公司直接核实价款,但鑫宁公司是与鞍山九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2014年3月12日也进行了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签订了鑫宁家园1.3期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协议,结算价款6485149元,包含了之前鑫宁公司与华正公司历次结算的价款,证明鞍山九建与鑫宁公司仍然在继续履行双方承包合同中有关水电部分的约定,而且,根据鞍山九建提供的起诉状,其已经向鑫宁公司起诉主张包括水电工程款在内的合同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鞍山九建主张应当由鑫宁公司直接向华正公司付款的观点不能成立。故对鞍山九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1元,由上诉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相 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