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517号
原告:黄舒。
委托代理人:李继辉,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鸣翔。
被告:朱佳奇。
被告:朱顺水。
原告黄舒与被告朱鸣翔、朱佳奇、朱顺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舒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鸣翔、朱佳奇、朱顺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舒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朱鸣翔于199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朱鸣翔户内。
原告与被告朱鸣翔于1998年8月12日生育被告朱佳奇,被告朱顺水系被告朱鸣翔父亲。200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鸣翔协议离婚,被告朱佳奇随被告朱鸣翔生活。因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及沃尔玛、阿里巴巴等开发项目需要,原、被告所在集体部分土地被征用,部分征用款通过五常社区已经分期发放到户,合计金额260724.99元,其中原告应得份额为72479.5元。同时因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项目需要,原、被告居住的坐落于余杭区五常村一组田肚里房屋亦被拆迁征用,原、被告所在户并于2007年12月9日与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三期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三条对过渡费约定:甲方暂付乙方24个月(2007年12月至2009年11月)的临时过渡费和自行过渡费合计28800元,原告应得份额为7200元。2009年11月期限届满,因安置房屋尚未建成,拆迁方此后数年按标准陆续发放数次过渡费,其中2011年12月-2012年11月的过渡费为人均9600元,2013年12月-2014年11月过渡费人均15600元,2014年12月-2015年4月过渡费为人均6500元。上述款项合计原告应得份额计38900元。上述款项在社区发放时均被被告朱鸣翔、朱顺水作为家庭代表全部领取,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分割并返还原告应得款计111378元。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
一、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拆迁征用补偿款项111378元;
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舒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共属一户,均为户内家庭成员的事实;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鸣翔于199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3.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因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建设需要,原、被告所居住的坐落于余杭区五常村1组田肚里房屋被拆迁征用;征用协议第三条对过渡费约定:甲方暂付乙方24个月(2007年12月至2009年11月)的临时过渡费和自行过渡奖励费28800元,原告应得份额7200元的事实;4.土地补偿款分配清单三份,用以证明部分征用款通过五常社区已经发放到户,共计金额260724.99元,其中原告应得份额72479.5元,该款均被被告朱鸣翔、朱顺水领取的事实;5.过渡费发放清单三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期限届满,因安置房屋尚未建成,拆迁方此后数年按标准陆续发放过渡费,其中2011年12月-2012年11月的过渡费为人均9600元,2013年12月-2014年11月过渡费人均15600元,2014年12月-2015年4月过渡费为人均6500元;上述款项经社区发放到户后,均被被告朱鸣翔、朱顺水领取的事实。
被告朱顺水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1.被告朱顺水的住房是1990年建造的,被拆迁的房屋系1990年以前建造。
原告与被告朱鸣翔于1998年结婚,故房产系朱鸣翔婚前财产。2.离婚后原告一直未将其户口迁出,故在分配安居房时也有相应的份额。但如果其户口迁出,因其没有被拆迁的房屋,不能享受拆迁安置房的分配,更谈不上过渡费,所以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3.关于土地征用款,鉴于与原告复婚的考虑,暂时未支付给原告。如不能复婚,钱是会给原告的,但金额并非72479.5元,而是36884元。4.原告黄舒与被告朱鸣翔离婚时,双方协议女儿朱佳奇由两人共同承担抚养义务。现朱侍奇所得的两套安置房共160平方米的房款20万元也应由其父母共同承担,此款已由被告垫付,原告黄舒应承担10万元。被告朱顺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鸣翔、朱佳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黄舒提供的证据,被告朱鸣翔、朱佳奇、朱顺水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黄舒与被告朱鸣翔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3月24日结婚,1998年8月12日生育一女朱佳奇。2006年6月29日,原告黄舒与被告朱鸣翔协议离婚,婚生女朱佳奇由被告朱鸣翔抚养教育。2007年12月9日,三被告所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征用并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安置人员为原、被告四人。协议中支付给原、被告四人24个月的临时过度费和自行过度奖励费计28800元。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四人又分得“40%家庭股及宅基地补偿分配款”121262.79元;2008年5月,四人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113268元;2011年1月31日,四人分得“家庭股、人口股、农龄股款”26194.2元;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朱鸣翔、朱佳奇三人分得过渡费38400元;之后原告黄舒与被告朱鸣翔、朱佳奇三人又分得73-84个月的过渡费101948元、85-89个月的过渡费235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朱鸣翔或朱顺水领取。现原告黄舒认为三被告占有了本应属于其所有的款项拒不支付,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诉来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根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系被拆迁安置人员,其享有获得过渡费及其他补偿费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分配表清单中,也可以证实原告作为分配对象分得了相应的款项。被告朱鸣翔、朱顺水作为家庭代表领取了相应的款项后,理应将属于原告的部分予以返还。被告朱顺水提出房产系朱鸣翔婚前财产,因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朱顺水主张的朱佳奇安置房的购房款问题,因三被告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经本院核算为:2007年12月9日签订协议中的24个月临时过渡费和自行过渡奖励费28800元÷4人=7200元;2008年1月31日分配的补偿款121262.79元÷4人=30315.7元;2008年5月分配的土地征用款113268元÷4人=28317元;2011年1月31日的补偿款26194.2元,原告主张4407元,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11月的过渡费38400元÷4人=9600元;第六次分配的73-84个月的过渡费101948元,原告主张15600元,本院予以准许;第七次分配的85-89个月的过渡费23500元,原告主张6500元,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合计101939.7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鸣翔、朱佳奇、朱顺水返还原告黄舒过渡费及土地征用补偿费等合计1019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原告黄舒负担94.5元,被告朱鸣翔、朱佳奇、朱顺水负担11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国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鹏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