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323执170号申请执行人易炳乾,住所地芦溪县银河镇京竹村。被执行人温一凡,所在地芦溪县芦溪镇新岭煤矿。被执行人温益良,所在地芦溪县芦溪镇丰泉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易炳乾与被执行人温益良、温一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生效的(2015)芦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贺申请执行人易炳乾的申请,本案应执行标的本金13万元正,以及诉讼费、资产保全费等,共计136310元正。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易炳乾与被执行人温一凡、温益良于2016年9月14日上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双方约定为:被执行人温益良当庭履行30000元,余款本金100000万。从2016年10月份起至2017年农历12月止,每月由被执行人温益良、温一凡向申请执行人易炳乾支付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在最后支付的款项中双方再次协商计算逾期利息事宜。上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积案、结案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芦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 萍 安
审判员 颜 强
审判员 谢 智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志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