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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177号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与王大松,时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重庆风信科技有限公司,王大松,王汝强,邓冉,张鹏,黄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77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9131508K。负责人喻艳婷,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星,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强,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风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3号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0006635918844。法定代表人王汝强。被告王大松,男,汉族,1953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汝强,系被告王大松之子。被告王汝强,男,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邓冉,女,汉族,1983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鹏,男,汉族,1980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祯远,系被告张鹏父亲。被告黄小平,女,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两江分行)诉被告重庆风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信公司)、王大松、王汝强、邓冉、张鹏、黄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两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刘敏,被告王汝强(同时作为被告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王大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张鹏、黄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5日由

代理

审判员吴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代小戈、徐玉凤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两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惠强,被告王汝强(同时作为被告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王大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邓冉、被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张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行两江分行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风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重银两江分授总)字第0030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风信公司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170万元的授信额度。

原告于当日与被告王大松签订了编号(2015)年(重银两江分抵)字第0031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大松、王汝强、邓冉、张鹏、黄小平签订了编号(2015)年(重银两江分保)字第0032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项下的各类具体业务合同,被告王大松、王汝强、邓冉、张鹏、黄小平为授信业务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授信总合同,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与被告风信公司签订了编号(2015)年(重银两江分贷)字第0033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风信公司提供贷款170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4%;3、贷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4、对逾期贷款本息,在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及复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风信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现该笔贷款于2016年2月10日到期,被告风信公司拒绝偿还本金及2016年1月21日至贷款到期日止所欠利息及后续罚息、复利,且其他被告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风信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所欠利息7933.33元(截至2016年2月10日);2、被告风信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1日至欠款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及自2016年2月11日至欠款还清日止以所欠利息7933.33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的复利;3、被告王大松、王汝强、邓冉、张鹏、黄小平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大松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原X社X幢XXXX号、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原X社X幢XXXX号、渝北区XX镇XXXX号、渝北区XX巷X号XX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被告风信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因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偿还。

被告王大松、王汝强均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力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邓冉辩称,保证合同中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其他不清楚。

被告张鹏辩称无能力偿还。被告黄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以原告重庆银行两江分行为甲方(提供融资方)、被告风信公司为乙方(融资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重银两江分授总)字第0030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愿意在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在本合同项下向乙方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70万元;2、本合同最高额授信业务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人必须与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详见(2015)年(重银两江分保)字第0032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详见(2015)年(重银两江分抵)字第0031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3、乙方违反本合同或本合同项下单笔融资(业务)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均构成对本合同违约,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基于本合同发放的全部融资(业务),并有权终止本合同。若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了损失,乙方应全部赔偿;4、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采取本合同通用条款15.2.1约定方式加以解决(15.2.1条为:依法直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以原告重庆银行两江分行为甲方(抵押权人),被告王大松为乙方(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重银两江分抵)字第0031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的主合同指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甲方与债务人重庆风信科技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2015)年(重银两江分授总)字第0030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2、乙方所担保的对象为债务人基于主合同所产生的应对甲方所负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170万元;3、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前述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4、乙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原X社XX幢X号、位于渝北区XX镇XX巷XX号、重庆市渝北区XX巷X号XXX的房产。上述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抵押协议中确定的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万年村原八社A2幢4号的房屋在房管部门抵押登记为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万年村原八社A2幢4-1、4-2号房屋。同时,以原告重庆银行两江分行为甲方(债权人),被告王汝强、王大松、邓冉、张鹏、黄小平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重银两江分保)字第0032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的主合同指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甲方与债务人重庆风信科技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2015)年(重银两江分授总)字第0030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2、乙方所担保的对象为债务人基于主合同所产生的应对甲方所负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170万元;3、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前述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4、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中最后到期的一笔融资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15年2月11日,以原告重庆银行两江分行为甲方(贷款人),被告风信公司为乙方(借款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重银两江分贷)字第0033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系编号为(2015)年(重银两江分授总)字第0030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并由该《(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所对应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170万元,利率在现行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为8.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前述基准利率,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3、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计息,一个月为一结息周期,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4、对逾期贷款本息,甲方计收罚息和复利,在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或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风信公司发放了170万元贷款,截至贷款到期日2016年2月10日,被告风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7933.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据、放款指标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计算机软硬件采购合同》复印件、支付委托书、欠款清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四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风信公司签订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大松签订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大松、王汝强、邓冉、黄小平、张鹏签订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风信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风信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罚息利率支付相应的罚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风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截至2016年2月10日的利息79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风信公司按照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年利率8.4%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2.6%)支付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大松、王汝强、邓冉、黄小平、张鹏自愿就上述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风信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大松、王汝强、邓冉、黄小平、张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大松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风信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冉、黄小平、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风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借款本金170万元以及截至2016年2月10日的利息7933.33元;

二、被告重庆风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分别以本金170万元、利息7933.33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2.6%计算);

三、被告王大松、王汝强、邓冉、黄小平、张鹏对被告重庆风信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对被告王大松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原X社XX幢X号、位于渝北区XX镇XX巷XX号、重庆市渝北区XX巷X号XXX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70元,由被告重庆风信科技有限公司、王大松、王汝强、邓冉、黄小平、张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 伟

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

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