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36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
主要
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国正,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东县,
被告:中山市合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16529537。
法定代表人:卢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国正、中山市合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合盈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李国正拖欠住房贷款未依约归还,而被告合盈房地产公司为保证人,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李国正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李国正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16019.27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止利息为5540.75元、罚息为73.05元,2015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李国正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5500元;4.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处置被告李国正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合盈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李国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被告李国正在2015年11月16日后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9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496098.27元、利息2127.02元、罚息6.16元。被告李国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被告合盈房地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合盈房地产公司在抵押物的范围外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无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律师费过高,也没有实际支���的事实依据,故律师费不应列入补充清偿责任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国银行中山臻园支行。借款人:李国正。保证人:合盈房地产公司。签约情况:2014年12月16日,中国银行中山臻园支行、李国正、合盈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7NAA20140121号)。贷款金额:532000元。贷款期限:16年,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30年12月17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38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提前收贷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欠款情况:暂计至起诉时李国正欠供2期,截至2016年9月8日仍欠供1期,欠贷款本金496098.27元、利息2127.02元、罚息6.16元。抵押担保情况:李国正以位于中山市××房的房地产作为贷款的抵押,并与中国银行中山臻园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尚未核发他项权证。保证担保情况:合盈房地产公司对该合同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义务和责任,但对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或违约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律师费。另查,中国银行中山臻园支行出具说明表示,中国银行中山臻园支行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公章,只有业务章,其同意由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行使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银行中山臻园支行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分��机构,其出具声明同意由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行使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未与法相悖,应于允许。李国正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李国正应承担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关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李国正欠款的数额,有其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实,且李国正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地产为预售商品房,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李国正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盈房地产公司承诺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收到他项权证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李国正的上述债务发生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被担保的��权既有李国正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合盈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保证,且合同对担保履行的先后顺序没有明确约定,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应先就李国正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合盈房地产公司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盈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国正追偿。由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李国正、合盈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李国正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7NAA20140121号)。
二、被告李国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96098.27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8日,利息为2127.02元、罚息为6.16元,从2016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收利息,逾期本息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李国正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3号盈都尚轩2梯401房的房地产(销售合同编号:HTN2014081727,抵押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44433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中山市合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合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正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32元,被告李国正负担8840元(该费用被告李国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处分涉案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山市合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敏
审 判 员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颖桃周晓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