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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刑初217号

张红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红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林,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于故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故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红林在故城县郑口镇广源健身房健身时,将高某放在健身房电子秤上的苹果6手机(串号为355902068508025)盗走。故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142元。另查明,被盗苹果6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故城县公安局三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手机照片、故城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马某、凌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故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红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红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林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