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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2658号

钟某与英伟豪、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钟某,英伟豪,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658号

原告:钟某。

法定代理人:钟国进。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金霞。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谢红生、李英,均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英伟豪。

委托代理人:黄达权,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工业路**号之三202。

法定代表人:纪岳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星。

原告钟某诉被告英伟豪、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京邦达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钟某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600.07元(其中医疗费41863.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937元、护理费5865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伤残鉴定费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78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英伟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英伟豪系京邦达广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任职快递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英伟豪正在为公司派送快递,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应以英伟豪的单位即京邦达广州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英伟豪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采纳上述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对英伟豪的全部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二京邦达广州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原告一方驾驶人员系无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摩托车违规载乘两人,其过错明显。另外,驾驶人员张金霞系本案原告的监护人,其未尽到法定监护职责,应承担部分责任,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二主张事故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告一英伟豪系被告二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一被认定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是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好现场,这两点都与其主观意识有直接关联,如果其在发生事故后妥善保护现场且保证其驾驶的车辆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案中其不会被认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一存在重大过失。3、被告二同意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0时40分,被告一英伟豪驾驶三轮电动车从石洲桥方向往和安桥方向行驶至博罗县××镇××酒店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张金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钟某、钟锦明)发生碰撞,造成钟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5)第ZB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英伟豪未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车未按道路交通标线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好现场,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霞、钟某、钟锦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三轮电动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均系英伟豪,车辆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被送往东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院方诊断其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34965元。出院后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伤口感染,从2015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4日期间在东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490.9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门诊换药至伤口完全愈合,防止感染,继续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待骨折愈合后左下肢方可负重;3、骨折骨线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出院后原告门诊复查,共花费诊查费1407.17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钟某的父亲钟国进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46)法临鉴字第64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钟某伤残等级为九级;钟某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20元。原告钟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刚满12周岁。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跟随其父母共同生活,从2010年9月起在博罗县××镇××学校就读,其父亲钟国进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个体户××镇××电脑绣花厂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事故发生后因需要护理原告故暂停工作,原告为此提供钟国进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上述个体户的营业执照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另查,被告一英伟豪系被告二京邦达广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配送人员。本次事故发生时英伟豪正在上班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曾支付原告6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问题。

一、两被告主张被告一英伟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且原告钟某搭乘由其母亲张金霞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张金霞过错明显,应负相应事故责任,故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结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规定“3.5摩托车,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辆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d)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及“3.5.2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功率总和不大于4kw。”换言之,按照该标准规定,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车被作为轻便摩托车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本案中,被告一英伟豪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的电动自行车,应属于机动车,故交警部门将其驾驶的车辆定性为“机动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本案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具体交通行为,认定被告一英伟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被告一英伟豪系被告二京邦达广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事实已由被告二当庭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京邦达广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英伟豪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的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40455.9元,出院后因门诊复查花费诊查费1407.17元,即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1863.07元,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时间共计5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51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钟国进护理,护理费应按钟国进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护理费按受诉法院当地从事护工人员劳务报酬100元/天/人计算为51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问题。原告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拆除内固定物,治疗尚未终结,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首先,原告出院后至进行伤残鉴定时隔半年以上,参照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其次,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系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及相应人员,鉴定程序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跟随其父母生活,在××学校就读,其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9028元(34757.2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上述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鉴定费302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当事人事故责任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20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考虑原告确因治疗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钟某损失共计224911.07元。该损失由被告二京邦达广州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6000元,则被告二仍需赔偿原告218911.0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钟某218911.07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被告二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堂辉

审 判 员  黄利仁

人民陪审员  黄 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智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