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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更2716号

罪犯陈凤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陈凤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716号罪犯陈凤华,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以(2008)锡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凤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被告人陈凤华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9月1日以(2009)内刑三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以(2009)刑二复80059826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被告人陈凤华的量刑部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2012年5月1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内刑减字第421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6月18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徒刑十八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满日期至2032年11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陈凤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陈凤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月、6月、10月,2015年5月、9月,2016年1月连续记功6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凤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凤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没收个人财产未执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凤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32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王玉山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世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