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599号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营业场所晋江市梅岭街道泉安中路龙盛商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9172799-9。
负责人:洪荣欣,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贤焊,系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系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苏秀理,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福建省东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福埔工业综合开发区华泰国际新城4幢2区店115-116,组织机构代码69191630-8。
法定代表人:施跃进。
被告:施跃进,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与被告苏秀理、福建省东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施跃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东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秀理、施跃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秀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5917.5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被告福建省东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施跃进对被告苏秀理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苏秀理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苏秀理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8.25‰,按季计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并对不按期归还本息的罚息、复息计付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东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施跃进为被告苏秀理的上述债务提供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5917.5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被告苏秀理、福建省东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施跃进均未作答辩。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向本院提供: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业批复,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苏秀理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保证合同及约定被告福建省东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施跃进为被告苏秀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480000元给被告苏秀理的事实;6.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苏秀理结欠贷款本息情况。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苏秀理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秀理向原告借款48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8.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果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苏秀理、福建省东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施跃进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建省东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施跃进为被告苏秀理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8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秀理发放贷款480000元。借款后,被告福建省东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借款74082.41元,支付利息25085.59元,合计承担保证责任99168元。本案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405917.59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本案借款未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贷款,被告苏秀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苏秀理返还借款405917.5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东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施跃进应对被告苏秀理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苏秀理、福建省东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施跃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秀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借款405917.5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付);
二、被告福建省东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施跃进对被告苏秀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东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施跃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秀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9元,由被告苏秀理、福建省东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施跃进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秀理、福建省东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施跃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安腾
代理
审判员 钟娴英
代理
审判员 吴水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