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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6259号

朱朝宏与李国合、高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朝宏,李国合,高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259号原告朱朝宏,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屠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合,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朱朝宏诉被告李国合、高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宏的委托代理人屠明,被告李国合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朝宏诉称,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转押协议,约定被告李国合将其享有转押权的一辆“别克”君威轿车转押给原告,转押价格为113000元。双方当日按照约定互相交付车辆及全部价款。2015年7月,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正将该车偷开走,原告遂以车辆被盗为由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原告找被告李国合要求其退还已付的113000元现金,李国合同意退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名义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但实际为购买协议。李国合作为出卖方,应当保证其对所转让的车辆具有处分权,但实际上李国合对该车无转让权利,存在欺骗行为。因此,李国合应退还该车的购车款,被告高文与李国合系合伙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国合与高温共同退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113000元。

被告李国合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其从未与原告签过《车辆转押协议》,其对原告诉称的别克君威轿车从不知情,其未接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该案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文辩称,其和李国合二人合伙经营二手车买卖生意。其占三分之一股份,李国合占三分之二股份,与朱朝宏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是其按李国合的指示代李国合签的字,但手印是李国合本人按的,钱是李国合收的。

经审理查明,李国合与高文合伙经营二手车买卖生意,高文占三分之一的份额,李国合占三分之二的份额,2013年3月9日,朱朝宏(乙方)与李国合(甲方)经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车牌照为苏C×××××的车辆转押给乙方;车辆品牌别克,型号为君威,车架号为LSGGA53Y9BH323126,发动机号为113610687,实际行驶17000万公里,颜色白色,转押价格为壹拾壹万叁仟元整(113000.00);乙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甲方保证该车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走私、套牌车辆;甲方保证该车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甲方保证该车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等条款。该协议由高文代李国合签字,李国合在上面按手印。协议签订后,李国合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朱朝宏,朱朝宏支付购车款113000元。2015年5月9日,该车辆在朱朝宏家楼下被人开走,经朱朝宏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8月1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对朱朝宏车被盗查明苏C×××××别克君威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李正。现该车被李正开走,公安机关以该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而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朱朝宏以李国合、高文违约为由诉至法院,双方因此成讼。审理期间,李国合辩称,该转押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本院对《车辆转押协议》上“李国合”三个字是否系其本人所写,2016年3月31日,我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转押协议》上“李国合”是不是李国合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13年3月9日”《车辆转押协议》甲方落款处的“李国合”签名与署期为“13年2月8日”手写条落款处的“李国合”签名、署期为“13.6.25号”手写落款处的李国合签名、署期为“15年11月27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签名处的“李国合”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诉讼中,高文陈述2013年3月9日上的《车辆转押协议》上的甲方“李国合”签名系其按照李国合的指示代李国合所签,且签名处的指纹系李国合本人所按,李国合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对《车辆转押协议》上甲方签名处的指纹是不是其本人所按进行鉴定。审理期间,朱朝宏诉称,车辆折旧率以实际购车款113000元为基数,按月折旧率0.6%计算实际折旧值,被告不予认可,但又未对该车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质押权是担保物权,其成立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虽然名为转押协议,但是原、被告之间在签订协议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依《车辆转押协议》收取了原告的113000元价款,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名为《车辆转押协议》,实为车辆买卖合同。被告李国合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该车辆卖给原告朱朝宏,且该买卖行为未得到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追认,该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原告朱朝宏要求被告李国合返还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国合与被告高文系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合与被告高文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车辆的价值,因该车辆已由原告朱朝宏使用26个月(从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应扣除原告使用车辆折旧费用44860元,余款68140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70140元依法应由被告李国合、高文连带偿还给原告朱朝宏。关于被告李国合辩称,该《车辆转押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与其本人无任何关系,因被告高文称该《车辆转押协议》,虽被告李国合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放弃对该指纹是否是其所按进行鉴定的权利且被告李国合又未证据证明该指纹不是其本人所按,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李国合系该《车辆转押协议》的相对人,对被告李国合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国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朝宏购车款及鉴定费701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朱朝宏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国合与高文连带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