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859,初中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9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家海,系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家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将一支自制火药枪放在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下洞村旺山村张某己家中,然后离开张某己家。当天,张某己(未成年人,已判刑)带同村朋友陈某丙及张某丙到家里,张某己与陈某丙、张某丙在大厅玩手机,期间张某己取出陈某甲放在其家的火药枪,其先是拿起枪瞄向窗外,用手扣了一下枪的枪扣,枪支没有反应,接着又用右手板了一下枪的上膛处,枪突然就响,将被害人陈某丙的面部打伤。经鉴定,陈某丙头部枪击伤致面部多发性骨折、大量金属异物存留、双侧眼球破裂、萎缩,损伤程度达重伤一级,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2015年4月26日公安机关扣押到上述枪支一支及自制火药0.3斤、铁砂1.3斤、火药引信1排。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枪支机件完整,可击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犯罪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
一、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二、陈某甲的行为和主观方面涉案情节较轻,陈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数量是一支,是因好奇心将枪支从亲属家取回,也不清楚枪支能否激发,对其后发生张某己的过失伤人后果无法预料,也超出陈某甲的主观意志,具有意外性。
三、根据《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关于敦促涉枪犯罪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的规定,可对陈某甲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四、陈某甲是初犯,深刻反省,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可能性。
五、陈某甲及家属也积极补偿伤者损失,由于张某己操作枪支不慎过失意导致他人受伤,虽然伤害不是陈某甲所导致,但其亦积极补偿了伤者损失。
六、陈某甲家属依赖其照顾,陈某甲家境窘困,××,母亲患有乳腺癌,目前生活自理差,陈某甲作为家中长子,具有不可或缺的责任。恳请法庭对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身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已去世的亲戚梁某某家中发现了一支自制火药枪、铁砂和火药引信等物品,陈某甲将上述物品带走并在当天存放在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下洞村旺山村张某己家中,然后离开了张某己家。当天下午,张某己(未成年人,已判刑)带同村朋友陈某丙及张某丙到家里,张某己与陈某丙、张某丙在大厅玩手机。期间,张某己取出陈某甲放在其家的火药枪,先是拿起枪瞄向窗外,用手扣了一下枪的枪扣,枪支没有反应,接着又用右手板了一下枪的上膛处,枪突然被击发,将被害人陈某丙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丙头部枪击伤致面部多发性骨折、大量金属异物存留、双侧眼球破裂、萎缩,损伤程度达重伤一级,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2015年4月26日,公安机关扣押到上述枪支一支及自制火药0.3斤、铁砂1.3斤、火药引信1排。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枪支机件完整,可击发。另查明,案发后,陈某甲已通过其母亲向被害人陈某丙支付了7000元赔偿款。张某己的监护人与被害人陈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先后赔偿陈某丙96000元,得到了陈某丙的谅解。再查明,2016年2月29日,陈某甲主动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公馆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张某己、陈某甲指认涉案枪支、案发现场的照片,陈某甲的户籍信息查询表、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梁某某的户籍登记信息表以及《死亡证明》,收据三张,《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关于敦促涉枪犯罪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人张某己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补充鉴定,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陈某甲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可正常击发的自制火药枪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是初犯,在案发后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6日的羁押期间折抵刑期七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