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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3008号

王某某与刘禄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刘禄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00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美,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10日,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原告母亲。被告刘禄强,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6日,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禄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本院无法直接或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刘禄强送达相应文书,遂公告送达并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代理

审判员扈家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礼超、王成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晋渝的法定代理人王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4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16元,合计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9日9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渝BPXX**的普通摩托车,从二支路向名人山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兴街42号时,与原告刮撞接触,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后因原告伤情较重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原告门诊期间共计花费2640.65元。

原告与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产生医疗费2640.65元;3.户口本,证明原告王晋渝系法定代理人王美之子;被告刘禄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9日9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渝BPXX**的普通摩托车,从二支路向名人山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兴街42号时,与原告刮撞接触,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后因原告伤情较重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原告门诊期间共计花费2640.65元。原告陈述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二是本案责任承担。本院对上述问题分别评述如下。首先,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公共场所行为应当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本案原告路过被告处时没能注意到可能的危险导致自己摔伤,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合理放置垃圾导致油污露出到行人路上,给行人造成了危险,并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本案被告责任应由经营者陈彬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70%,陈彬对原告损失承担30%责任为宜。首先,原告因伤所受损失。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484元,但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为2640.65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640.65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主张3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元。原告虽未提供护理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

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16元,因本次事故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总额为7940.65元。其次,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6940.6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禄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6940.6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禄强负担。此款原告王某某已经预交200元,被告刘禄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给付原告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家瑜

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

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