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5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云,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太光,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云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期间,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云及其辩护人董太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刘洪云通过微信联系购买中华、哈德门等卷烟对外出售牟利,被当场查获672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核价,涉案烟草价值人民币154160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洪云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卖物品,扰乱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还查明,案件审理期间,经刘洪云同意,其亲属为其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云以牟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卖物品,扰乱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市场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觉接受财产刑处罚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胡克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昕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