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2707号原告朱镇齐,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张宝泉,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张国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泳,系公司职员。
原告朱镇齐诉被告张宝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镇齐、被告张宝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镇齐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9时17分骑电动车途经福州市艺术幼儿园文博路路口时,被被告张宝泉驾驶的车撞倒,造成原告脚趾、手臂、膝盖、腿部等多处软组织受伤,尤其伤重的是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基底部内侧撕脱性骨折。后经交警认定事故的责任均在被告处。原告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9668.6元,其中医疗费8276.1元、误工费26807.5(53615元/年×0.5年)、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765元、货物损坏费32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宝泉未答辩。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该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主张缺乏证据,医疗费应有相应票据、费用清单及诊疗记录印证。误工费是指因治疗康复期间而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原告的证据显示其事故前有正式工作单位且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有能力有义务提交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材料,但是原告在举证过程中始终回避该问题,不能提交,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交通费是受害人在治疗及转院、住院期间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列明时间、次数等具体情况,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且未列明详细清单,因此应当驳回。营养费,原告依据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来主张营养费3000元,证据不足。电动车维修费及货物损失费,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是由本次事故产生,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的鉴定报告,因此应当驳回该项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9时17分许,被告张宝泉在福州市晋安区文博路驾驶小客车右转弯时,不慎与骑电动车直行的原告朱镇齐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快速处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宝泉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福州市第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基底部撕脱骨折等,此后至2016年4月22日,原告多次至医院门诊治疗,先后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27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宝泉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小客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以上事实,有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州市第一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可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予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人民币8276.1元并提供医疗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为证,可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影响行动,其主张存在误工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期为6个月,并提供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为证。门诊病历显示,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原告因脚趾受伤门诊超过15次,门诊记录的笔迹显示曾有多名医生为其诊疗。原告2015年10月7日第一次门诊时医嘱未建议休息,此后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多次门诊亦无该类医嘱,2015年12月7日第一次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半年,此后原告又接受多名医生的多次门诊,相关诊疗记录偶有建议休息的意见,均为同一人出具,建议休息时间均为半年。疾病证明书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其上注明建议休息六个月,落款处的医生签名无法辨认。现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提出异议,其抗辩称疾病证明书上备注“医生不签全名作废”,该证明书上落款的医生签名无法辨认,原告自己也无法识别,故不能采信,且门诊医生一次建议休息半年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治疗指南》中关于门诊病人每次建休时间不超过7天的规定不符。
本院认为,门诊病历的部分诊疗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记载的建议休息时间存在交叉重叠,建休半年存在明显的随意性,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期6个月依据不足,不能支持。原告提供的离职证明与误工损失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原告自述其受伤后进行石膏固定约42日,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其误工期为3个月。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复印件、误工证明、离职证明等证明其受伤前在福州市台江区某招待所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5800元,被告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复印件载有医社保代缴项目,故医社保的缴纳情况是确认工资真实性的主要证据,在限期原告提交个人医社保缴费记录后,原告仍未提供加以印证,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复印件、误工证明提出的质疑可以采信,原告主张月工资人民币58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按所谓的2015年全国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61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定。本院按照2014年本地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9082.75元(36331元/年÷12月×3月)。3.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脚趾骨折,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人民币800元。4.交通费。原告因伤需要门诊治疗,交通费为必然损失,但原告主张交通5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5.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损失人民币765元并提供电动车维修发票为证,相关票据虽产生于2016年1月份,但考虑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的电动车因事故损坏,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该项费用可以认定。6.货物损坏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货物损坏,其主张货物损坏费不能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223.8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宝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张宝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223.85元。被告张宝泉已垫付的人民币1000元可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直接付还给被告张宝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朱镇齐人民币19223.85元,扣除被告张宝泉先行垫付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镇齐赔偿款人民币18223.85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宝泉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镇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6元,由原告朱镇齐负担人民币214元、被告张宝泉负担人民币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蓓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游秀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