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3民初1516号

靳玉丽与周兴、陈春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靳玉丽,周兴,陈春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1516号

原告:靳玉丽。

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兴。

被告:陈春倍。以上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玉丽为与被告周兴、陈春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8日、8月29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被告周兴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肖辉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被告周兴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肖辉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被告周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异议,被告周兴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被告周兴申请,证人沈某、刘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玉丽起诉称: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周兴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3000000元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周兴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6%,归还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若违约产生纠纷,则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现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兴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6%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春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周兴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6%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5000元;2.被告陈春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周兴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周兴系情人关系,原告在被告周兴开设的二手车抵押贷款公司上班、持有被告周兴的银行卡,经常以被告周兴代理人的身份操作银行卡,双方关系亲密,故案涉借条为被告在醉酒状态下应原告要求签订,系基于感情纠纷而出具,双方间没有借贷的合意;2.被告周兴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需要,且原告诉请的金额不能与双方银行卡实际交易往来对应,违背借贷的常态;3.若认定其与原告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则其向原告转账的1202863元应视为还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陈春倍答辩称:其长期未与被告周兴共同生活,案涉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靳玉丽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收条、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兴于2015年7月22日就案涉借款的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款利息达成借贷合意,且出具保证书,并约定将被告周兴尾号为5168的银行卡交给原告持有的事实;2、原告宁波银行银行卡、农业银行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及原告自行制作的与案涉借款有关交易的收支明细,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7月间多次借款给周兴或者按照周兴的指示打款给案外人,扣除周兴还款后累计金额在3000000元以上的事实;3、证人金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银行交易记录各一份,拟证明金某向被告周兴借款,于2014年9月16日和次日收到原告替被告周兴支付的300000元,其于2014年10月1日和次日将该款归还至周兴银行账户,金某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4、证人朱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其银行交易记录四份,拟证明朱某向被告周兴借款,于2014年5月6日收到原告替被告周兴支付的500000元,其于同月9日归还至周兴银行账户,朱某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5、证人朱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银行交易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朱某于2015年11月17日借给被告周兴190000元,于同日收到原告替被告周兴归还的190000元款项,其与原告间没有借贷关系的事实;6、案外人王东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其银行交易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周兴归还借款,于2015年5月25日和同年7月18日汇入王东明账号共计403000元,王东明与原告间没有借贷关系的事实;7、证人官开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其与周兴合资做资金生意,2014年5月至同年12月间收到原告替周兴出资的320200元,客户归还的款项已经汇至被告周兴账户的事实;8、案外人徐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徐刚向被告周兴借款,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替被告周兴支付的350000元,该款徐钢已归还给被告周兴,其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的事实;9、案外人林祥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各二份及其与原告的录音一份,拟证明林祥军于2014年1月和2月向被告周兴借款,收到的借款是原告汇入其账户的,林祥军均已将款项归还被告周兴,案外人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的事实;10、案外人徐钢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案外人徐钢账户汇入的184000元系替被告周兴给付徐钢借款的事实;11、案外人朱勤波与被告周兴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向案外人朱勤波账户汇入的48500元系替被告周兴给付朱勤波借款的事实;12、案外人张兴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案外人张兴菊账户汇入的220000元系替被告周兴给付张兴菊借款的事实;13、案外人陈英慧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案外人陈英慧账户汇入的24550元系替被告周兴给付陈英慧借款的事实;14、案外人李仲亚与被告周兴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案外人李仲亚账户汇入的47000元系替被告周兴给付李仲亚借款的事实;15、借款协议二份、借条六份、收条二份,拟证明案外人向被告周兴借款的事实;16、案外人沈某与被告周兴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案外人沈某账户汇入的330500元系替被告周兴给付沈某借款的事实;17、被告周兴出具给案外人的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周兴经济状况不佳的事实;18、工商登记信息二份、原告名下机动车行驶证二份、车辆购置发票二份及完税证明一份、房产证二份,拟证明原告系宁波宝恒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且自营服装店,名下有多项固定资产,具有资金出借能力的事实;19、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2月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0、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依法当庭出示,二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周兴醉酒后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对证据2中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兴间有多笔交易往来,被告周兴打款给原告的金额也很大,且被告周兴的银行卡都交给原告使用,故这些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兴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2中的收支明细,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部分案外人确系向被告周兴借款的客户,原告作为被告周兴公司财务负责向客户打款,但具体每一笔打款是用原告的银行卡还是被告周兴的银行卡,及客户还款至哪张卡,被告周兴并不清楚。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中,林祥军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不清是谁支付该笔借款。因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8中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交由法庭审核原件,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出借大额资金的能力。对证据19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0没有异议。被告周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跨行通存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兴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账户还款200000元的事实;2、银行卡挂失申请(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周兴尾号为5168、2962的银行卡系因原告不肯归还,不得已去申请挂失的事实;3、移动公司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周兴购买手机号码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16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兴合伙做资金生意,经常持有被告银行卡进行汇款的事实;5、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兴间交易往来频繁且金额较大,系原告使用被告周兴银行卡自己进行操作的事实;6、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书写的字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兴系情人关系的事实;7、案外人陆高松与被告周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财务负责人,其经常会用银行账户进行公司款项操作的事实;8、证人沈某的证言,拟证明其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周兴借款并收到款项,至今仍在支付利息;在借款过程中,感觉原告与被告周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9、证人刘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兴系同居关系且合作经营资金借贷生意,被告周兴主要寻找客户,原告主要提供资金,证人有时候会帮他们处理资金放款等事宜;证人曾收到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汇入的55000元,但其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该款应是替被告周兴周转的事实;10、工商银行交易凭证6份,拟证明被告周兴向原告账户于2014年12月5日汇入4500元、2015年3月25日汇入14000元、2015年8月31日汇入10000元、2015年9月14日汇入10000元、2015年10月15日汇入47000元、2015年11月10日汇入7000元的事实;11、工商银行交易流水1份,拟证明被告周兴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账户还款215000元的事实;12、工商银行交易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操作被告周兴的银行卡于2015年3月29日向汪建烈转账70000元、于2015年3月26日向靳凯转账1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向郭庆彬转账600000元,以上均系还款的事实;13、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0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从被告周兴银行卡上取款1000000元,该款系还款的事实;14、工商银行交易凭证4份,拟证明原告操作被告周兴的银行卡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账户转账105500元、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账户转账15000元,该款系还款的事实;15、网页截屏2份,拟证明被告周兴向原告还款165000元的事实;16、被告周兴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周兴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多次向原告转账还款的事实。对被告周兴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依法当庭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7、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与案涉借款无关,在借条出具后原告仍多次替被告周兴支付客户借款,该款系被告周兴归还原告替其支付给客户的款项。认为证据2、证据3、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兴的交易记录是真实的,但除借条约定原告持有被告尾号为5168的银行卡外,原告并未擅自操作被告周兴的账户。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中涉及借款部分无异议,对涉及原告与被告周兴关系部分,认为系证人揣测,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9中涉及借款部分无异议,但对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中,2015年7月22日前的汇款凭证,认为与本案还款无关,对之后的汇款凭证无异议,认可系被告周兴还款。对证据12,认为系原告代被告周兴操作,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被告周兴的朋友拉存款需要,原告在2015年10月26日存入被告周兴卡内1000000元,后分10次从周兴卡上取走该款,该取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中,认为案涉借条出具以前的转账操作均不是还款,认可2015年10月9日转账15000元系还款。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认为2015年7月22日的款项不是还款,对其他还款无异议。被告陈春倍对被告周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春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春倍在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在浙江省海宁市巴欧皮草行工作,未与被告周兴共同生活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2.劳动合同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春倍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在宁波市海曙卡卡鞋业有限公司绍兴片区担任主管,未与被告周兴共同生活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对被告陈春倍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依法当庭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周兴无异议。本院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自行制作的收支明细,其交易记录来源于银行卡交易记录,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但其支出的具体情况所待证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留后阐述。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经本院与证人金某、朱某、官开祥核实,该情况说明确系其本人出具,且能与证人的银行交易记录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情况说明实为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故对证据6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中,徐钢与原告的资金往来虽能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对应,但因徐钢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无法判断双方资金交易的具体情况,对证据8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因被告周兴认可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周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本人支付该笔借款,结合原告提供的当日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认定原告替被告周兴支付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因林祥军未向法庭陈述相关事实,本院无法核实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中其他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0,因被告周兴认可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本人支付了借款,结合原告提供的当日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认定原告替被告周兴支付借款184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0予以认定。对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件,被告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6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7,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8、证据19、证据20,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周兴提交的证据1,被告周兴在庭审中先后2次出示,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周兴仅主张其在借条出具后向原告账户汇入200000元,但未主张还款,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周兴主张该款系还款但对二次庭审主张不一致并未予以合理说明;同时,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被告周兴亦将该证据作为证据出示,仅主张证明原、被告间资金往来频繁,未主张还款事实,结合原、被告间在借条出具后仍有频繁资金往来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款系被告周兴归还案涉借款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挂失银行卡不能证明银行卡的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从交易记录不能看出原告在擅自操作被告周兴的银行卡,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因原告未提交借款协议原件,故对该借款协议不予认定;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未能证明该笔资金往来的实际情况,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中,证人沈某证言中涉及借款部分予以认定,对涉及原告与被告周兴关系部分,因系证人个人推测亦未予具体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中,证人刘某证言中涉及其与原告资金往来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涉及原告与被告周兴个人生活、经济状况的部分,仅有证人陈述而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已通过出具案涉借条进行资金结算,故对案涉借条出具前的汇款系被告周兴还款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案涉借条出具后的汇款,因原告认可系还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与被告周兴间资金往来频繁,同一日原告向被告周兴账户汇入315000元,被告周兴同一日汇入原告账户315000元(包含被告周兴主张的215000元),被告周兴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归还案涉借款,故对该款系被告周兴还款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因案涉借条出具前的转账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对2015年7月22日前转账记录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借条出具后的转账记录即2015年10月29日向郭庆彬转账600000元,因原告长期代被告周兴操作银行卡,被告周兴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该次操作违背其意志也未证明该次转账的具体经过,故对该款系被告周兴还款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13,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汇入被告周兴账户1000000元,后将该款取回,符合常理,被告周兴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10次取款系归还借款,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4,因案涉借条出具前的转账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对2015年7月22日前转账记录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认可还款,故对2015年10月9日的交易凭证予以认定。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6,被告周兴在二次庭审中均予以出示,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周兴仅主张与原告间资金往来频繁,并未主张还款,在第三次庭审中,主张还款;对2015年7月22日的转账记录,因当天双方通过借条进行结算,该款不能认定为还款;其他转账记录,因原告认可还款的情况,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春倍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陈春倍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其他证据,且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未共同生活及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兴从事民间资金拆借业务,原告替被告周兴处理相关日常业务,并多次从其个人账户支付客户借款或替被告周兴周转资金。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间,原告与被告周兴的银行账户、与案外借款人刘某、沈某、朱某、金某、官开祥等人间有多笔资金往来。2015年7月22日,被告周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于周兴需要特向靳玉丽借款300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月利息为1.6%,若违约产生纠纷,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周兴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00000元;又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保证于2015年7月22日向靳玉丽借款的3000000元在每月的30号归还本金20000元,直到2016年5月14日止,剩余本金一次性结清。在此期间收到的所有利息都与周兴本人无关,利息都是靳玉丽收,打入周兴农业银行卡号为62×××68,本卡由靳玉丽持用。借条出具后,原告自认被告陆续归还了386313元,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本金2822789.98元,利息58318.30元。另查明:1.被告周兴、陈春倍于2006年2月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3.原、被告另有标的为500000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浙0205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周兴、陈春倍返还原告靳玉丽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周兴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二、如果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兴归还案涉借款的具体金额;

三、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周兴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兴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双方间银行交易记录、双方与案外人间银行交易记录(部分辅以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借款协议等)且部分证人所述事实经本院核实均属实,以上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周兴间因民间资金拆借业务及个人资金需要,长期发生资金往来,其中,原告替被告周兴支付案外客户借款但部分客户的还款均归还至被告周兴账户。2.被告周兴对双方间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存在原告向部分客户支付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其虽主张上述资金往来系基于原告与其共同经营资金拆借业务所致,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间共同经营该业务亦未证明双方关于经营出资的具体约定。基于原告与被告周兴间存在长期的资金往来,结合原告为被告周兴支付款项的情况,被告周兴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案涉借条,可以视为其与原告就之前双方间部分资金往来进行的结算。综上,被告周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被告周兴提出的该借条系情感补偿、双方未发生真实资金往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周兴归还案涉借款的具体金额。对原告与被告周兴间在2015年7月22日即案涉借条出具以前的资金往来,双方通过出具案涉借条的形式进行结算,故该部分资金往来与被告周兴的还款情况无涉。2015年7月22日之后,原告与被告周兴间资金往来仍然频繁。因《保证书》中约定被告周兴农业银行卡62×××68交给原告支配,原告对该卡中被告周兴向其个人账户转账的情况作为被告周兴的还款,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对被告周兴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款项,亦认可为还款。被告周兴在庭审中及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下午单独询问时,均表示未向原告借款。现被告周兴主张还款,是基于若本院认定其与原告间存在标的为30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则其主张其向原告账户的转账1202863元均为还款。对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被告周兴却在诉讼中针对同一情况出现不同主张。被告周兴要主张还款,则需要首先认可借款,现被告周兴否认向原告借款,则其主张借条出具后向原告账户的转账为还款,难以成立。其次,在借条出具后,原告与被告周兴间资金往来仍然频繁,被告周兴主张还款1202863元,应当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双方间资金往来的具体情况、被告周兴的还款意愿、相应的打款凭证、区别于其他资金往来的原因等,但被告周兴并未提交上述证据。综上,被告周兴归还款项应以原告自认部分为准,即借条出具后被告周兴归还原告款项为386313元,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本金2822789.98元,利息58318.3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条的具体资金往来发生于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资金主要用于被告周兴所经营的资金拆借业务,二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周兴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对二被告提出的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周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兴、陈春倍共同归还。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关于借款本息,在借条出具后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386313元,并确认尚欠本金2822789.98元,利息58318.3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本金2822789.9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兴、陈春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靳玉丽借款本金2822789.98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为58318.30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822789.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支付至实际履清日止)、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二、驳回原告靳玉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靳玉丽负担709元,被告周兴、陈春倍共同负担146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兴、陈春倍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