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5740号
原告:汤巨潜,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桂荣,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会桢,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耀强,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汤巨潜诉被告罗耀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成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巨潜的委托代理人邓会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初,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向原告声称其可以安排原告的侄子叶梓聪入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第四小学,但需要原告先交60000元的劳务费,如无法安排则全额退还原告。2015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及指模印,随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了解情况,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忽悠原告,直至2015年9月入学之际,被告仍没有将原告的侄子叶梓聪安排入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第四小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6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发现被告的电话已无法打通,且无法找到其本人,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报案,但至今仍无法找到被告本人,其也没有将6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虚假的信息,骗得原告的信任,使原告向其交付60000元,被告占有原告60000元没有合法的根据,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耀强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2015年6月13日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收取了60000元。2、2015年11月2日的报警回执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报案。被告罗耀强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耀强于2015年6月13日立下收据一张给原告汤巨潜,收据的内容:“收据2015年6月13日今收到汤巨潜劳务费陆万元¥60000.00元经手人罗耀强”。原告主张“被告声称其可以安排原告的侄子叶梓聪入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第四小学,但需要原告先交60000元的劳务费,如无法安排则全额退还原告;原告于是在2015年6月13日向被告交付现金60000元,但被告没有将叶梓聪安排入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第四小学,亦没有将6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6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立下的收据1份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罗耀强于2015年6月13日收取了原告汤巨潜支付的劳务费60000元。原告主张该60000元是其预付给被告安排原告的侄子叶梓聪入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第四小学的劳务费,被告承诺如无法安排则全额退还,但被告没有将叶梓聪安排入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第四小学,亦没有将6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并没有应诉,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根据,取得涉案的6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60000元给原告汤巨潜;
二、被告罗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汤巨潜支付上项款项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6年6月16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罗耀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成汉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 肖英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