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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620号

林建年与袁石生、钟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建年,袁石生,钟志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620号

原告:林建年,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被告:袁石生,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被告:钟志鹏,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原告林建年诉被告袁石生、钟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年、被告钟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袁石生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12000元的家具,当时未支付货款,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钟志鹏为欠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钟志鹏辩称,最初被告袁石生欠原告货款16000元,我帮袁石生付给原告4000元。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因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我又付给袁石生3000元,叫他把这3000元付给原告,至于袁石生有没有把钱付给原告我不知道。我不会再帮袁石生还钱,袁石生在南康有房子,还开了一家店。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我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袁石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石生在原告处赊购家具,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结算,确认被告袁石生欠原告货款12000元。被告袁石生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言明在2014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12000元货款。被告钟志鹏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为该笔欠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袁石生支付货款,要求被告钟志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被告袁石生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钟志鹏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石生欠原告林建平货款1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袁石生支付货款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钟志鹏作为保证担保人为该欠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钟志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石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建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钟志鹏对上述12000元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石生、钟志鹏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谈学海

人民陪审员  黄庆福

人民陪审员  蓝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梁乾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