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1,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系被害人米某某的父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9年12月4日出生,云南省澜沧县人。系被害人米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米保地,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米改焕,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赵老八,男,1973年5月14日生,云南省澜沧县人。指定辩护人陈雁忠,孟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麻某,男,1977年12月23日生,缅甸国勐波县人,(以上身份属自报),国籍不明。指定辩护人罗银沧,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改发,男,1964年6月15日生,云南省孟连县人。指定辩护人周春苗,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老八、麻某、左改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1、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湄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1、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米保地、米改焕;被告人赵老八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雁忠;被告人麻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罗银沧;被告人左改发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春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米某某偷盗左改发家饲养的鸡却谎称是被告人赵老八所窃,被告人赵老八遂于2015年9月29日晚22时许邀约被告人麻某与被告人左改发一起到孟连县景信乡糯各村尼别佤族一组左改发家窝棚找到被害人米某某,三人遂共同对被害人米某某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麻某将被害人米某某背回左改发家窝棚让其自行休息。次日中午11时许,被害人米某某因伤势严重被送到孟连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孟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米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户口证明、户籍查询证明、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指控被告人赵老八、麻刚、左改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1、张某某诉称:因为一小点事,被告人赵老八、麻某、左改发殴打被害人米某某,致其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7456元×20年=149120元;赡养费6036×36年=217296元,共计393600元。委托代理人米保地、米改焕以上述理由、赔偿项目和理由提出代理意见,愿意按法律规定判决。庭审中,被告人赵老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是现在无能力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判处。指定辩护人陈雁忠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赵老八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2、积极送被害人米某某到医院救治,在公安机关到达时一直在医院,且在询问后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赵老八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是现在无能力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判处。指定辩护人罗银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没有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麻某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是从犯;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积极参与救治,有悔罪表现;4、他人报案后,在公安机关没有确切证据,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麻某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左改发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被告人赵老八、麻某的同伙,如果他们二人不来找被害人米某某,就不会发生此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是现在无能力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判处。指定辩护人周春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本案中的被告人左改发没有犯意,与被告人赵老八、麻某不是共同犯罪;2、赵老八邀约麻某去找被害人米某某,左改发属于临时起意跟他们去,在气愤之下,用脚踹了被害人的臀部,与被告人赵老八、麻某实施的殴打不同;3、在被告人左改发的妻子报警后,左改发没有逃跑,一直在家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认定为自首。综上所述,被告人左改发的犯罪情节非常轻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左改发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人左改发家帮左改发饲养鸡的被害人米某某偷了左改发家的鸡后,谎称是被告人赵老八所为。被告人赵老八知道后,于2015年9月29日晚22时许,邀约被告人麻刚、左改发一起到孟连县景信乡糯各村尼别佤族一组左改发家窝棚旁边找到米某某,米某某承认鸡是他偷的后,三人就殴打米某某。被告人赵老八用油锯链条打击米某某的头部、背部,被告人麻刚用木棒打击米某某的头部、背部,被告人左改发用脚踢米某某的腰部,米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被麻某背回左改发家窝棚让其自行休息。同年9月30日11时许,左改发的妻子刀某某发现米某某伤势严重,就与被告人赵老八、麻某将米某某送到孟连县人民医院救治,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孟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米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孟连县公安局景信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公安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左改发的基本身份情况,没有违法犯罪记录。2、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出具的案件协查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麻某的身份系自报,国籍不明;被告人赵老八的身份情况没有户口登记。3、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大队接到报案后,报请县局批准立案侦查。4、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娜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30日15时31分,孟连县公安局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一个叫刀某某的女子报案称其自己家小工被打伤,现在医院,请求处理。民警赶到孟连县医院后,经过调查了解,将送被害人米某某到医院抢救,坐在医院急诊科外面的被告人赵老八、麻某控制后带回孟连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同日16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左改发家窝棚内将左改发抓获。5、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场位于景信乡糯各村尼别佤族一组左改发家窝棚西侧空地上,现场是土质地面开放场所,现场东侧是左改发家窝棚,北侧是一高1.6米的土坎,土坎上面是一条东西走向的土路,南侧是山坡。6、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侦查人员从中心现场地面提取血迹检材1份、总长0.49米直径0.02米断成两段的木棍一根(原物提取,编号为1号、2号)、一端被燃烧过长0.68米直径0.06米的木棒1根(原物提取,编号为3号)。7、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赵老八、麻某、左改发分别带民警到景信乡糯各村尼别佤族一组左改发家窝棚门前空地、窝棚西侧空地,指认确定就是他们殴打米某某的地点。8、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麻刚对现场提取的木棒进行辨认,确定4号照片上燃烧过的木棒和8号照片上燃烧过的木棒就是其殴打米某某的作案工具。9、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孟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孟)公(司)鉴(尸)字(2016)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米某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致死工具为钝器。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赵老八、麻刚、左改发及被害人家属,均无异议。10、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和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提取米某某肝脏一份、胃内容物一份、血液一份送检,检验结果三份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赵老八、麻某、左改发及被害人家属,均无异议。11、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和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DNA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过对中心现场地面提取的血迹检材、木棒,以及米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结论为:(1)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血迹、木棒3燃烧端上检出一男性STR分型,经23个STR分型比对,与米某某STR分型一致;(2)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木棒1、现场提取的木棒2、现场提取的木棒3无燃烧端上未检出阳性DNA扩增产物,无法与其余检材的DNA分型进行比对。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赵老八、麻某、左改发及被害人家属,均无异议。12、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出具的住院病历资料。证实米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14:40因“左额颞顶硬膜外巨大血肿,继发性脑干损伤”入院治疗,病情危重,病程中患者无清醒史,二便失禁。当日16:10病情进一步加重,16:40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继发性脑干损伤,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13、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麻刚殴打米某某的作案工具木棒1根、木棍,已被依法扣押。就是其殴打米某某的作案工具。14、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老八供述其使用的作案工具油锯链条,侦查人员到赵老八家寻找没有找到。15、庭审中出示的现场勘查照片、现场指认和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尸体检验照片等物证照片,经被告人赵老八、麻某、左改发辨认、质证无异。16、证人证言(1)证人刀某某(被告人左改发的妻子,报案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20时许,赵老八到我家吃完狗肉后约麻刚一起到我家山地窝棚找我丈夫左改发。同年9月30日10时左右,赵老八打电话跟我说:“昨晚上我们把你家小工米某某打伤了,你老公我们在我家,你赶快来看看”,后就让在我家帮忙做农活的张某某1、骑摩托车带我到赵老八家,我就问赵老八、麻刚和左改发为什么要打米某某,赵老八说这个人诬陷我偷你家的鸡,所以我教训他一下,我就告诉他们人打伤了你们要负责,你们现在要跟我去看看,麻某和赵老八不想去,我就叫张某某1、骑摩托车带我和左改发去我家窝棚看米某某。到了我家窝棚后,我和张某某1、岩某三人进入窝棚内,看见米某某躺在床上呻吟,脸上和衣服上都是血,下巴上有一个伤口,问他话时也不回答,只是一直在呻吟。我就用水和毛巾将米某某脸上的血擦干净,然后我又打电话叫赵老八和麻某他们赶快来,赵老八、麻某来到后,我们三个人轮流着把米某某背到山下,叫我儿子左小平骑三轮摩托将米某某送到孟连县人民医院抢救,在医院的时候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听赵老八说他只是用捡来的木棍打过米某某,麻刚是用柴块和铁链条打米解吕,左改发是用脚踢的。在我家窝棚时赵老八还捡给我看过木棍,是一根直径5厘米,长20厘米的枯树木棍,铁链条没见过。(2)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10时许,我在刀某某家帮助她家收谷子时,刀某某跟我说,昨天晚上赵老八他们打着她家小工米某某,叫我骑摩托带她去她家窝棚去看一下米某某,我们去的路上经过赵老八家玉米地窝棚,我们看见左改发、麻某、赵老八在里面,刀某某就叫他们三个一起去看米某某,赵老八说你们两个去看,我们不去看了。我和刀某某来到她家窝棚里看见米某某躺在床上,嘴上有流着血,下巴有个伤口,听声音喘气有点困难,已经不行了,刀某某就拿毛巾帮米某某擦嘴上的血,接着打电话给赵老八要他们三个人一起上来把米某某送医院。过了一会儿左改发、麻某、赵老八来到刀某某家窝棚,赵老八和刀某某轮流背米某某,我们到医院后,刀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另证实听说他们三个用摩托车链条和火柴头打着,具体如何打我不清楚,左改发没有一起送米某某去医院,什么原因我不清楚。(3)证人岩某1、(又名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21时许,麻某、赵老八、左改发来我家窝棚找米某某,后来左改发在我家厨房看见有一只杀好的鸡,我告诉他是他家的小工米某某拿来杀的,随后左改发骂了几句,三人就走了。他们三人来我家的时候,我看见赵老八手上提着油锯链条,麻刚手上拿着木棒。当天晚上我喝了点酒,睡得比较早,他们是否再来过我家我不清楚,也没有听到屋外有打斗的声音。17、被告人赵老八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26日,左改发的妻子刀某某问我说:“我家小工米某某说你家两口子来我家偷鸡,有没有这回事?”我说没有这回事,然后我找到米某某并和他吵了一架。同年9月29日下午17时许,我和麻某在左改发家吃狗肉,之后我从我家山地窝棚里拿起油锯链条约麻刚去左改发家窝棚找米某某,米某某不在,我和麻刚、左改发又转到岩某家窝棚找米某某。过了一会,米某某回到窝棚,我就上去用手中的一根长约30厘米的银白色油锯链条往米某某的肩膀打一下,又用拳头打米某某肩膀三下,接着麻某就把我手上油锯链条夺走并往米某某头上打4、5下,接着麻某又分别从窝棚内拿起四根圆柱体的柴棒打了米某某的头部、背部和腿部,将米某某打倒地。在麻某打米某某的过程中,左改发用右脚踢、踩米某某的腰部、胸部、腿部,米某某倒地站起后,左改发又用右脚踢米某某腰部、腿部,把米某某踏倒在地,用右脚踢米某某的头部。打了约30分钟后,米某某被打晕,麻某和左改发才停止打他并将他抱到窝棚床上,当时米某某在呻吟,并说:“不要打我了”,我们离开时,我只看见米某某的后脑部分出血,其他部位没看见。第二天我打电话叫刀某某去窝棚看米某某,后刀某某打电话来说米某某不行了,让我和麻刚去看看,我们去看到米某某已经不行了,我和麻某、刀某某就把米某某送到医院救治,到医院后刀某某报了警,然后你们警察就来找到我们。另供述我打米某某是因为他骗左改发说我偷了左改发家中的鸡,左改发打米某某是因为米某某偷了他家的鸡,麻某打米某某是因为他想帮我出气。18、被告人麻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29日下午18时许,我在赵老八家喝酒时,赵老八对我说米某某偷鸡,约我去打米某某,接着赵老八就拿起自已家的油锯链条去左改发家窝棚找米某某,我跟着他一起到了左改发家窝棚。米某某刚进到左改发家窝棚门口,赵老八就用油锯链条往米某某左腿上打两下,我也拿起窝棚中火塘上的一根长大约20厘米左右,一头还在着火的圆柱体木棒往米某某左边大腿打一下,木棒就断了,米某某就蹲了下来,左改发就用右脚往米某某的后脑勺踢了两下,赵老八又用油锯链条往米某某背部打了几下,我看米某某想还手,又从火塘上拿了一根不到一米,大概三根手指粗的棍子打了米某某腰部一棍子,左改发又上去用脚踢了米某某左肩部两下。后左改发和赵老八叫我陪米某某去找鸡,我和米某某到旁边佤族的窝棚找到鸡,米某某把那只鸡拿回来到左改发家窝棚后,赵老八又用油锯链条往米某某背上打了两下,米某某蹲下后,我拿起一还在着火的柴块,把火弄熄后往米某某腰部、屁股、背部各打了一下,左改发过来用脚踢了米某某的头部一下,米某某就被踢倒地,接着赵老八用油锯链条往米某某身上打两下,左改发又用脚踢米某某的腰部一下,米某某一直在地下一动不动,左改发说打得差不多了,后我就把米某某扶起来让他睡在左改发家窝棚床上。同年9月30日早上,我和赵老八、左小平、刀某某和张某某1、一起去窝棚看米某某,看到米某某喘气有点困难,就一起把米某某送到孟连县人民医院,到医院后,刀某某就打电话报警。另供述油锯链条是赵老八从其家中拿去的,打完后被赵老八拿回其家了。19、被告人左改发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29日22时许,麻某和拿着油锯链条的赵老八来我家,赵老八对我说:“米某某说我和我老婆偷了你家的鸡,我要打他”,我们来到我家窝棚,看见米某某,赵老八就用2米左右长的油锯链条和拳头打米某某,麻某也拿起正在着火长1米左右柴棍往米某某背部打了三下,柴棍被打断,我也用脚往米某某屁股、腰、肩膀各蹬一下。米某某承认是自己偷的鸡后,赵老八就说带着麻某去把鸡拿回来,米某某从岩某家把鸡拿回来后,我就用右脚朝米某某屁股上踢了三脚,米某某就跑,赵老八和麻某在我家窝棚下面追着米某某,我没有跟着去,他们怎么打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麻某跑回来我家窝铺火塘边上拿一根燃烧着一头的木棒出去打蹲在地上的米某某的,木棒打断后,麻某又回来在火塘边上拿了一根正在燃烧更大的木棒出去打米某某。麻某三次都用木棒打米某某的背部和颈部后侧,前两次麻某用木棒打米某某都没有倒下,第三次用更大的木棒打的时候,站在地上的米某某就叫了一声不要打了,就倒在地上,赵老八和麻某就将睡在地上的米某某一人一支肩膀拖起来放到窝棚床上,当时米某某嘴上有血,没有发现米某某其他有什么异常现象。同年9月30日9时许,赵老八打电话给我妻子刀某某去看米某某,30分钟后,刀某某和张某某1、来约赵老八、麻某我们一起去看米某某,到窝棚后看见米某某喘气有点困难,麻某他们就背着米某某去到医院,我在窝棚睡觉没有去,下午18时许,警察就把我带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和证明效力,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老八、麻某、左改发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日常生活琐事,仅仅为了一只鸡的事情,即使用铁链条、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老八、麻某、左改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控辩双方发表的公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将本案共同的焦点问题综合评述如下:关于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报案记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赵老八、麻刚、左改发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犯罪后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老八、麻某、左改发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米某某被打伤送医院救治过程中,被告人左改发的妻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赵老八、麻某一直在医院,被告人左改发在家,三人均没有逃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属实。但公安机关已明确犯罪嫌疑人,在拘传和抓捕前,三被告人并没有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不具备自首的主、客观要件,属于刑法规定的坦白情节,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情节。关于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害人米某某偷了左改发家的一只鸡。但从刑事处罚认定角度来看,鸡已被米某某找回,并向三被告人承认了错误,就没有理由采用暴力殴打,也没有存在过错的问题。所以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左改发关于其不是被告人赵老八、麻某的同伙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左改发的犯罪情节非常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老八邀约麻某去教训米某某,共同实施了殴打伤害米某某的行为。虽然被告人左改发事前没有共同伤害的犯意,但到了伤害现场后,不但不制止其他人的伤害行为,还主动参与了殴打,只不过参与程度和暴力程度小于另外二被告人,因为共同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所以上述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生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7184元系2015年度的赔偿金额,按2016年赔偿标准为64463÷12个月×6个月=32231.5元,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49120元,赡养费217296元,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老八邀约被告人麻某去教训被害人米某某,找到米某某后,使用铁链条殴打米某某,是本案的主犯;在具体的伤害过程中,麻某用木棒打击米某某的头部,暴力程度、作用明显大于其他二被告人,对米某某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亦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左改发受被告人赵老八邀约到达伤害现场后,也参与了殴打米某某,但参与程度和暴力程度小于另外二被告人,是本案的从犯。根据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以及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老八、麻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左改发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老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
二、被告人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
三、被告人左改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
四、由被告人赵老八、麻某、左改发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1、张某某丧葬费人民币322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1、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汪燕宏
审判员 石宏新
审判员 张 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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