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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1496号

杨昌荣与秀山县丰亚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杨昌荣,秀山县丰亚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496号原告杨昌荣,男,土家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贤,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县丰亚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伯忠,该公司总经理。住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号。

原告杨昌荣诉被告秀山县丰亚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荣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山县丰亚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昌荣诉称: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在被告汽车销售经营中为被告垫付了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3万元,该垫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秀山县丰亚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昌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杨昌荣向被告垫付购车款23万元整;2.银行及信用卡转账流水。证明原告杨昌荣向被告垫付购车款23万元整。被告秀山县丰亚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秀山县丰亚博众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莫伯忠系朋友关系,后因其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多次为被告公司垫付车辆购车款,被告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垫付大众购车款230000元的收据一张。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230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昌荣为被告秀山县丰亚博众汽车销售公司车辆垫付购车款23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就应当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购车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秀山县丰亚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昌荣垫付的购车款23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减半收取2375.00元,由被告秀山县丰亚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伍佳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