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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民初427号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正青、郑小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正青,郑小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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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427号

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金溪大道363号。

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通、杨丹,系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郑正青,男,汉族,1985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被告:郑小丰,男,汉族,1985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东农商行)诉被告郑正青、郑小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原告揭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秀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正青、郑小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东农商行诉称:被告郑正青因购买批量日用品的需要,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62‰,借款归还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被告郑小丰自愿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正青于2015年12月19日付还该借款部分利息450元,之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再也没有付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郑正青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该款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郑小丰对被告郑正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揭东农商行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盖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正青、郑小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中的相关约定。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2万元。4.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5.贷款交易明细表加盖公章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郑正青有偿还部分利息5717.52元。6.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一)和自然人(农户)贷款审查审批表(一之二)加盖公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正青的借款有经过申请。7.保证人情况调查表加盖公章复印件一份,证明我行有对保证人郑小丰的经济情况进行调查。被告郑正青、郑小丰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虽是复印件,但有原告盖章、核对,且与其他证据原件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全部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郑正青、郑小丰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正青向原告还旧借新1200**元,用于购买批量日用品,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10.6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保证人郑小丰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管辖。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正青支付借款120000元。借款后被告郑正青于2014年3月22日付还利息1019.52元,同年6月30日付还利息4248元,2015年12月19日付还利息450元,之后,二被告再也没有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正青、郑小丰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正青向原告借到120000元后,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郑正青付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该款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剔除已经付还的利息5717.5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郑小丰对被告郑正青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正青、郑小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正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0.62‰计算,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806‰计算,剔除已还利息5717.52元)。二.被告郑小丰对被告郑正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郑正青、郑小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锦潮

审 判 员  黄望生

人民陪审员  柯均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林鸿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