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29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A93A**小型普通客车沿栾城区栾城镇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路口时,与张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对李某抽血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09.6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A93A**小型普通客车沿栾城区栾城镇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路口时,与张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对李某抽血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09.6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谅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闫乐朝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聂文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