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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507号

上海阮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与黄颖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阮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黄颖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507号

原告:上海阮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营业场所:象山县丹西街道金丰花园3号楼1单元101室201室。

负责人:齐国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帅,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颖芝。

原告上海阮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颖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

一、被告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83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颖芝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708元(综合服务费:1.6元/平方米/月×147.57平方米×13个月、日常维修费:2元/平方米/年×145.57平方米×1年、车位服务费:30元/月×1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1.6元/平方米/月、地下车位管理费30元/个/月、日常维修费2元/平方米/年(有电梯)、1.5元/平方米/年(无电梯)。被告系案涉小区20幢2单元504室业主,房屋面积145.57平方米,尚欠上述期间的物业费。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书、象山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表等为证。被告黄颖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颖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阮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颖芝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林 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