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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刑初411号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41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驾驶员。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6年6月6日8时30分左右,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32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328线与S223线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包建久(男,36222219440721431X,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住如东县丰利镇朝阳南路32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包建久当场死亡。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现场,并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到位,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物证检验意见书;如东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马某的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到位,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朱天晔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艺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