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4民终114号

绥滨县龙江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绥滨县绥滨粮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绥滨县龙江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绥滨县绥滨粮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4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绥滨县龙江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绥滨县松滨大街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马正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财(系马正华之夫),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绥滨县绥滨粮库有限公司,地址,绥滨县振兴大街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孙文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亭华,该公司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平,黑龙江省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滨县龙江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绥滨县绥滨粮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2013)绥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单位出具的欠条,向被上诉人主张尾欠水稻700吨,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审理中,被上诉人提出,所欠上诉人的700吨水稻已用其在福兴粮库代储的1000吨陈粮给付完毕。所以,被上诉人已不欠上诉人的粮食。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上诉人给付的福兴粮库的代储粮不是偿还本案争议的700吨水稻,而是被上诉人另外欠上诉人90万元贷款而给付的粮食。对此原审法院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欠上诉人90万元贷款及用1000吨粮食偿还此款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依据最终确认结果作出裁判。而原审法院在上述事实未予审理确定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1000吨粮食的过程及上诉人缴纳粮款的相关证据,而确定裁判结果有所不当,故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2013)绥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绥滨县龙江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2.8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任 重

审 判 员  顾立宏

代理

审判员  李文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鹤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