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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638号

广西桂都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藤县分公司、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藤县分公司,广西桂都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6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藤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居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辉党,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桂都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毓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健,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总经理。上诉人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藤县分公司(下称“南建藤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都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称“桂都器材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南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建藤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居秀、梁辉党,被上诉人桂都器材的委托代理人周健,一审被告广州南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建藤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藤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梧州藤县碧水阁1-5#楼木质、钢质防火门、双轨无机特级卷帘门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规定相应义务;2、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安装工程中的两樘门至今未装好,工程根本没有最后完工,且被上诉人没有依合同约定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等资料,上诉人无义务先行付款;3、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其中的表述意思就存在付款前提条件“要求贵公司提供防火门竣工验收资料”,这些资料当然包括了消防检验合格证,这是国家强制要求予以报检项目;4、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已按要求提供了竣工验收资料,故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对合同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是错误的。桂都器材公司答辩称: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承认被上诉人将关于所做工程的资料交给上诉人了,完成了提交资料的义务。项目工程目前已经交付使用,上诉人在一审中亦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到的消防验收,涉及消防工程中的很多项工程,防火门只是其中之一,能不能消防验收是上诉人的问题,被上诉人只需提供其所做防火门的工程。上诉人在2015年2月1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万工程款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广州南建公司没有出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桂都器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373.43元及逾期利息2647元,合计99020.43元;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桂都器材公司是生产、安装、销售种种防火门的企业。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南建藤县分公司签订了《梧州藤县碧水阁1-5#楼木质、钢质防火门、双轨无机特级卷帘门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南建藤县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梧州藤县碧水阁1-5#楼工程中的钢质防火门、木质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等供货和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755,491.54元,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工程实际施工完成并经正式验收合格的数量计算,单价按木质隔热防火门工程产品报价及产品数量清单表计算;付款方式为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留结算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之日起7天内支付,质保期为一年,在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制作安装工程。后经原告与被告州南建藤县分公司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额为736,373.43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广州南建藤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藤县碧水阁1-5#楼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内容为:“广西桂都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的藤县碧水阁1-5#楼木质、钢质防火门、防火卷帘工程进入综合验收阶段,现木质、钢质防火门、防火卷帘已全部安装完毕,现要求贵公司提供防火门竣工验收资料,我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完尚欠工程款壹拾贰万肆仟贰佰捌拾贰元贰角贰分(124,282.22元),留3%质保金,即贰万贰仟零玖拾壹元贰角壹分(22,091.21元),质保期满后(2015年10月30日前)付完工程总款。”2014年11月12日,梧州市××××支队对原告安装的其中两樘木质隔热防火门抽走检查。2015年2月16日,被告广州南建藤县分公司向原告又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安装的1-5#楼工程中的钢质防火门、木质防火门和防火卷帘已交付使用,且原告已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提供了竣工验收资料给被告。另查明,被告广州南建藤县分公司是被告广州南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桂都器材公司与被告广州南建藤县分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桂都器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防火门安装工程的义务,被告广州南建藤县分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支付工程款承诺书,承诺在原告向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后,其于2014年10月30日和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清楚全部工程款。原告已按要求提供了竣工验收资料,故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对合同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故被告以原告不提供消防合格证及未装好被消防部门抽走的两樘门为由来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承诺书是被告广州南建藤县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承诺书承诺的时间来履行付款义务,至本案判决日,被告承诺的期限均已到期,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373.43元,因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2,000元,且原告也承认已收到该笔款项,故应扣减2,000元,该院支持94,373.43元。原告要求被告从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广州南建藤县分公司是被告广州南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州南建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南建公司与被告广州南建藤县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藤县分公司应支付尚欠原告广西桂都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94,373.4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以每月72,282.2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每月22,091.21元为基数,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藤县分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还应支付尚欠被上诉人的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南建藤县分公司与桂都器材公司签订的《梧州藤县碧水阁1-5#楼木质、钢质防火门、双轨无机特级卷帘门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桂都器材公司依约安装并交付南建藤县分公司使用。2014年7月12日南建藤县分公司向桂都器材公司出具了藤县碧水阁1-5#楼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被上诉人提供防火门的竣工验收资料,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按要求提供了防火门的竣工验收资料给上诉人,而且在梧州市××××支队抽走其中两樘防火门检查后上诉人仍然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工程款。承诺书中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全部安装完毕,但是现在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未安装好消防部门抽走的两樘门为由抗辩,其主张工程还没完工不支付工程款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藤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庆春

审 判 员  祝冬梅

代理

审判员  薛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志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