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1020号
原告:刘双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远,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食铭,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丁义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炬,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双银与被告常食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远,被告太平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食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双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199.4元(保险垫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734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14441.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常食铭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双银相撞,造成原告刘双银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常食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双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之间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常食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
被告太平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常食铭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食铭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刘双银相撞,造成原告刘双银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常食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双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告于受伤当日就诊于威海市立医院,共花费6327.31元,后又于2015年11月6日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4、5、6、8)、右足第三四五跖骨骨折、右足舟状骨骨折,右外侧楔状骨骨折(足)。同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39天,在该医院住院及出院后复查花医疗费14872.1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足弓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门诊及住院期间);休治时间为4个月(含门诊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另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主张提交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出租车发票等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的相关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又查,被告常食铭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花费单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常食铭驾驶小型汽车与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原告刘双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常食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双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综合考虑被告常食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刘双银的合理损失,被告常食铭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执行,因该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虽对上述主张的相关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708元过高,因伤残鉴定时原告年龄为62岁,故残疾赔偿金为68137.2元(31545元/年*18年*12%)。原告主张交通费734元,被告认为超过实际交通花费。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各种因素,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太平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8137.2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太平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1199.4元。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其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食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8137.2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1199.4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原告刘双银负担91元,被告常实铭负担1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雨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阎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