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435号
原告:向建平。
委托代理人:方华,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诠世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秀沿路4号。
法定代表人:LorenzoniClaudi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人事主管。
委托代理人:郎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建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诠世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2013年8月、2015年3月发生两次工伤事故,伤残鉴定结论都是10级。被告仅支付了工伤保险机构理赔的款项即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工伤的就业补助金以及原告垫付的鉴定费均已领取。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却没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2015年三月份的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2013年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表、工伤理赔表,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被认定为工伤、伤残鉴定结论10级及工伤理赔情况。3、2015年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表、工伤理赔表,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被认定为工伤,伤残鉴定结论10级及工伤理赔情况。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1月29日解除的事实。5、综合账户历史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八页,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被告没有发放过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与诉状上陈述的被告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一致。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在给原告的补偿金额包含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所有补偿费用。原告起诉中称被告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第一条明确写明“用人单位同意支付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的所有费用24900元”,这里写明了是所有费用当然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存在没有支付的项目。3、被告与原告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中第三条明确写明“用人单位在支付了上述费用后,与劳动者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和其他劳动争议”,现原告出尔反尔起诉被告是没有依据的。如果原告认为补偿的金额是不满意的,当时就不应该签字同意该具体补偿条款。如果原告可以随意反悔,签订协议的意义在哪。4、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的补偿金额是在考虑诸多因素后达成的,不存在未补偿的项目,更不可能再补偿任何财物。原告在工作期间,利益职务之便,冒用公司名义为个人谋取私利,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有对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另外,原告消极怠工,在公司散播不健康言论,在公司员工内部造成了恶劣影响。综上,被告没有依据规章制度开除原告,不仅是为原告考虑,也是公司不值得在这方面与原告纠缠,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与补偿作为了结双方劳动关系的方式,但是事实上最后原告还是一纸诉状将被告告上法庭,也违反了当初签订协议的初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的事实。2、银行电子回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双方达成的约定按时支付了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所有费用,已经与原告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3、德清永鑫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公司规定,冒用被告名义去该公司偷习技术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余劳人仲案字〔2016〕第186号案件庭审笔录,并当庭予以出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可经过仲裁程序,但是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该仲裁裁决书第5页仲裁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倒数第6行开始,“上述各项费用被申请人已如期支付给申请人,另查明,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足额发放给申请人工资至2016年2月15日”。证据2、3,无异议,恰恰证明上述工伤的理赔已经办理完毕,费用也已经支付给原告。证据4,无异议,劳动关系实际上如原告所说的是在2016年1月29日解除的,之后原告就没有来上班了,考虑到原告的数次交涉和请求,书面上是约定2016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也是发放到2016年2月15日,这一点与仲裁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被告认为该情况也能从侧面反应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遇与被告做了充分的交涉和沟通,被告也是做了让步的;还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当时是约定24900元的补偿是已经经过协商并包含了所有费用在内,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所当然就包含在内,为避免纠纷,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还特别约定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恰恰是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发放了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所有费用,在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的第5页的2月5日有24900元这个就是包括所有费用在内的协议金额,还有7511元就是足额发放至2016年2月15日的所有工资,牡丹灵通卡的第9页40206.30元这个款项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约定支付了所有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是原告签字无异议,对于其他有异议,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协议是有异议的,仅仅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出具的证明材料并非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用人单位单方面打印的格式条款,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逼迫劳动者离开单位。但是愿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才离职。因此劳动者也没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抗辩认为所支付的款项已经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是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出现在证明书中的,既不真实也不合法。首先原告在用人单位工作工龄5年,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是5500元,5500元乘以5个月是27500元。所以经济补偿金是27500元,单位扣下2600元是认为要交税的。后来去地税局查询得知是不需要扣税的,实际24900元是经济补偿金不包含其他费用,而且经济补偿金27500元也没有足额支付。而且谈经济补偿金时候也没有谈及其他款项。用人单位没有资格也没有权利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写上减少劳动者权利减轻用人单位责任的条款。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代表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放弃自己劳动者的权力,用人单位写上的1、2、3点只是其他说明情况并不是协商一致的条款。退一万步而言,24900元包含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无效条款,属于剥夺劳动者权利减少用人单位责任的无效条款。证据2,两份打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份打款凭证的24900元原告确实收到,是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还克扣了2600元,劳动者误以为2600元是扣税的,记账凭证上的资金用途是其他合法款项补偿金,用人单位在这份资金用途上本身就含糊不清,并不注明是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含糊说是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谈的时候不是说在谈经济补偿金,而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出具证明书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协商。这笔款项补偿金结合工龄和本人工资应当认定为经济补偿金。第二份打款凭证是社保机构的理赔款,不能证明用人单位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去年9月确实原告利用周末休息时间去德清永鑫机械有限公司那学习,当时明确告知是原告的爱好与被告无关,劳动者利用业余时间到其他公司学习是合法的,该说明与本案无关,用人单位的处分行为本身就是没有依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1-3,庭审中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工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800元,2014年1月28日双方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5500元。2013年8月3日,原告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2015年3月31日,原告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会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符合十级。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1月29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签字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5日解除。1、用人单位同意支付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的所有费用24900元,于2016年2月5日前以银行卡转账的形式一次性支付!2、经工伤保险机构审核划拨的相关补助金用人单位会在收到后一周内以银行卡转账的形式一次性支付。3、用人单位在支付上述费用后,与劳动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上述各项费用,被告已如期支付给原告。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足额发放给原告工资至2016年2月15日。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6日,该委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6〕第18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只有一次,故原告能够享受的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只能是一次。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原告两次工伤的伤残级别是十级,故只能按照十级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但根据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已明确,被告支付原告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的所有费用24900元及工伤保险机构审核划拨的相关补助金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
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原告签字确认,并且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可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的相关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故双方应遵守约定。现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建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向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