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182号
原告:武敏,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姜勋,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江,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沈玲弟,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武敏与被告张春江、沈玲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被告张春江、沈玲弟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敏及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协议一张,载明: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先后分四次向武敏总共借得人民币贰拾万元,决定于2015年11月28日归还,如还不清,可起诉。两被告分别签字。原告陈述两被告从出具延期协议之日起未归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延期协议结合其陈述,可以认定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江、沈玲弟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武敏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波
代理
审判员 黎小军
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