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8076号
原告:上海迪华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新联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鹿吉路XXX号XXX幢。
原告上海迪华塑粉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新联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当日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海迪华塑粉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王雪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