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刑初2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忠高,农民,2013年7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忠高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小龙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重0.2克)给龙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被告人张忠高交易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克及贩卖毒品获得的人民币300元。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忠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忠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龙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1126号毒品检验报告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被告人张忠高的手机通话记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忠高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忠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忠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忠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忠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佳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