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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86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俊,王翼,王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8695号

原告:郭俊,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翼,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即本案被告。

被告:王翔,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俊与被告王翼、王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被告王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王翔,被告太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893.01元、伤残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4,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拐杖费130元、住院用品费265元、修理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等损失(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为60%),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翼、王翔承担6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0时33分许,在沪闵路莲花路路口,被告王翔驾驶被告王翼所有的沪F0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翔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王翼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作为沪F0XX**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也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王翼、王翔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具体的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予以审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被告也不同意承担。即使被告需承担责任,也由被告王翔承担,被告王翼不承担责任。

被告太保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F0X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中的治疗糖尿病费用、非医保部分以及统筹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另外由于鉴定结论明确原告存在旧伤,且与原告的伤残等级相关,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按照参与度50%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0时33分许,在沪闵路莲花路路口,被告王翔驾驶沪F0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6年3月25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该后遗症系本次车祸外伤与其自身既往病变共同作用所致,参与度拟为50%。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沪F0X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翼,在被告太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除医疗费以外的部分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太保财险自愿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含二期)、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拐杖费以及修理费共计130,000元(含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5,000元),由被告王翔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日用品费以及诉讼费等合计5,000元。在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太保财险就后续治疗费达成了一致意见,金额为5,000元,按照60%的责任比例计算后为3,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翔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保险范围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翔承担60%的责任。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就除一期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均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的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病史记录,治疗糖尿病的288.70元应予以扣除,统筹支付的1,777.08元应予以扣除;非医保部分并非原告故意扩大损失,不应扣除;虽然原告已经申请医保理赔,但理赔清单上明确标明“对方承担同等责任费用”不予理赔,因此理赔部分也无需扣除;因此医疗费损失本院确认70,152.23元,其中由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承担60%的责任,金额为39,091.34元,共计44,091.34元。综上,被告太保财险需承担的金额包括医疗费44,091.3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及其他损失130,000元,共计177,091.34元,由被告王翔赔偿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俊177,091.34元;

二、被告王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俊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8.46元,由原告郭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会川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