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4332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负责人:王然,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盈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扬,天津盈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峰,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丹,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洮南市,系被告之妻。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张立峰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臧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津D×××××,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2015年4月26日1时30分许,案外人×××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西青区中北大道与万卉路交口时,遇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吉G×××××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与被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后××向原告申请代为赔偿。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了车辆损失保险金190000元,并取得了代为求偿权。因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车辆损失的50%即95000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9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和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对于保险理赔款95000元认可并同意给付。但被告现经济困难,希望延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案外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津D×××××,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保险合同约定:津D×××××汽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1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车辆损失险。2015年4月26日1时30分许,案外人×××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西青区中北大道与万卉路交口时,遇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吉G×××××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与被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代为赔偿,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刘东赔偿了车辆损失保险金1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支付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对××的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为19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与案外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上述赔偿金额50%的范围内依法取得了向被告代为求偿的权利。庭审中,被告亦对上述事故及赔偿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述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赔偿金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张立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臧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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