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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刑初360号

叶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狩猎
当事人
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叶某在滨海县八滩镇裕民村六组6号其家门前河内用草笼网捕捉青蛙28只。同月30日上午,其在该镇东街菜场进行贩卖时,被八滩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8只青蛙分别为黑斑蛙、金线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物证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捕捉的青蛙由侦查机关放归自然。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发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照片6张。7.《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境内不设猎区的通知》(苏政发(1997)26号)。8.国家林业局于2000年8月1日发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9.被告叶某的供述和辩解。10.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林司鉴字(2015)521号)。11.现场检查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叶某非法狩猎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戴 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嘉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