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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3223号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施希益、施希元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施希益,施希元,盛今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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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223号

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民建路。

法定代表人:吴成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彩利,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忻水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希益。

被告:施希元。

被告:盛今根。

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希益、施希元、盛今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希益、施希元、盛今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施希益因进钢材需要,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贷款600000元,应被告的申请,被告施希益与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土地抵押协议》各一份,被告施希益将其拥有的玉环县玉城街道环城路4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2002)字第1870号抵押给原告,并向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861**号,并签订了土地抵押协议。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3日,原告、被告施希益与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两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6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1‰,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与2015年5月13日起到2016年4月20日止,约定由原告就该两笔贷款向农村合作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3日,被告施希元、施希益、盛今根与原告签订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施希元、盛今根为被告施希益的600000元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从第三个季度开始未向银行偿还利息,是由原告代为偿还。2016年4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经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催讨,原告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施希益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16675.08元,其中于2016年3月29日偿还利息11324.08元,于2016年4月29日偿还本息60535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

一、判令被告施希益偿还原告代偿款项计人民币616675.08元、利息234元(利息从代偿后次日暂算至2016年4月29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16675.08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500元,以上暂合计人民币633409.08元;

二、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施希益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依法判令被告施希元、盛今根对被告施希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希益、施希元、盛今根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三被告身份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土地抵押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收贷收息凭证、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施希益、施希元、盛今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均成立并已生效。原告提供担保并代偿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施希益追偿。被告施希元、盛今根自愿为被告施希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希元、盛今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希益追偿。被告施希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环城路42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按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另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行使追偿权时,有权选择向乙、丙双方或者任何一方主张债权,丙方自愿放弃物担保先予处置抗辩权,甲方可以就全部未履行款项及相关费用直接向丙方行使追偿权,也有权选择同时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选择实现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施希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16675.08元、利息234元,合计人民币616909.08元,并继续支付以616675.0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被告施希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6500元。

三、原告与被告施希益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被告施希益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环城路42号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2)字第18**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861**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的价款按照抵押顺序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施希元、盛今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希元、盛今根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施希益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希益负担,由被告施希元、盛今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13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陈安栖

人民陪审员  林爱文

人民陪审员  沈仕银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叶昭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