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3民初1303号
原告:姜征君,女,生于1989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姜苏洲,男,生于1988年6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姜征君与被告姜苏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姜征君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姜苏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其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征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8.00元,减半收取计159.00元,由原告姜征君负担。
审判员 邢 淑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欢(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