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19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保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雪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甘某甲以其胞弟甘某乙新建房屋所砌石坎影响其父甘明发通行为由,到甘某乙家与其理论,并拿钢钎欲拆除石坎,甘某乙上前阻止与其发生撕抓。甘某甲从地上捡起石头砸伤甘某乙头部,二人相互扭打,甘某乙持钉耙打甘某甲的头,甘某甲夺过钉耙并将甘某乙按倒在地,猛压其头部撞击地面致甘某乙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经保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乙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后甘某甲被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甘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黄某甲、祝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接处警登记、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伤情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调解协议、赔偿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甘某甲因其胞弟甘某乙新建房屋所砌石坎影响其父甘明发通行,遂到甘某乙家与其论理,并拿钢钎欲拆除石坎,遭到甘某乙的阻止。甘某乙扔石头砸甘某甲未果,甘某甲捡石头砸伤甘某乙头部,甘某乙持铁耙打伤甘某甲头部,甘某甲在夺铁耙时将甘某乙摔倒,并将甘某乙压在地上,甘某乙面部朝下,甘某甲向下按压甘某乙头部,将甘某乙左额部致伤。经保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乙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甘某乙妻子吴某电话报警并将甘某乙送到医院治疗。次日,民警在被告人甘某甲家通知其接受讯问,甘某甲即前往歇马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伤害甘某乙的事实。同年7月8日,甘某甲与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甘某甲赔偿了甘某乙12000元损失并取得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书证,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甘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黄某乙、祝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故意伤害甘某乙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甘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可对被告人甘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山 娟
审 判 员 吴永华
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