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7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30岁(1985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山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13日间,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家园东区××酒店底商其所经营的超市内,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于2016年7月13日被查获,当场在其经营场所及暂住地起获各类卷烟共191.7条。经检验及核价,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041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万××的证言,辨认笔录,举报记录表,调查报告,到案经过,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照片,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涉案物品核价表,移送财物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在案扣押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司照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