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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701号

李昊军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7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4年1月8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黑色奥迪牌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辅线燕京桥下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曹  咏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进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