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362号
原告:吴洪亮,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现住贺州市。
被告:严丽春,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吴洪亮与被告严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杨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被告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还款,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严丽春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吴洪亮借款共计20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严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2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洪亮主张被告严丽春向其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丽春偿还原告吴洪亮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丽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邓秀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