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7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和平,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巴中市。曾因盗窃,于2003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4年3月11日被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和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和平在本市海淀区某水果超市门前,趁被害人郭某(女,21岁)不备,窃取其放于外套右侧兜内三星GalaxyA9SM-A910032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9.5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张和平于2016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和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视听资料、价格鉴定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和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和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和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