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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2272号

原告西秀区旧州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彭强、蔡云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秀区旧州镇人民政府,彭强,蔡云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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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272号原告西秀区旧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东街。法定代表人朱光云,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强,男,1986年7月28日生,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蔡云燕,女,1987年2月17日生,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西秀区旧州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彭强、蔡云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秀区旧州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张琪、被告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云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秀区旧州镇人民政府诉称: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以彭应全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出于社会稳定考虑,同意借款并将4万元交付给二被告。现彭应全已就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二被告却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要求: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

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彭强辩称:不同意还款,旧州镇政府的车撞到其父亲彭应全,导致受伤住院,被告只能找旧州镇政府要钱医治,镇长让被告打了欠条,但这笔钱是给被告父亲的医疗费,不是借款,政府说不用偿还。被告蔡云燕未出庭答辩,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强之父彭应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二被告彭强、蔡云燕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旧州政府借到给予彭应权(彭应全)的治疗费用40000.00(肆万元)整。借款人:彭强蔡云燕。”该款用于彭应全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现彭应全一案交通事故赔偿已通过法院处理完毕,保险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赔偿费用。二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彭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条、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彭强、蔡云燕为支付彭应全受伤住院的治疗费用,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40000元。

被告称该笔款项是原告给彭应全的医疗费,不是借款,原告承诺不用偿还,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彭应全交通事故一案已得到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云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强、蔡云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秀区旧州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整。如果被告彭强、蔡云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彭强、蔡云燕承担。该款原告西秀区旧州镇人民政府已预交,由被告彭强、蔡云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西秀区旧州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 文 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