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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1465号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与肖德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肖德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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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465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住所地邵武市和平镇双桥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X1182618-2。负责人陆依盛,主任。被告肖德章,男,1969年05月出生(公民���份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邵武村民,住邵武市。

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以下简称和平信用社)与被告肖德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信用社的负责人陆依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德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肖德章清偿借款本金7,540元,支付截止于2016年4月14日止的利息1,151.36元以及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时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和平信用社于2013年12月13日与肖德章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肖德章向和平信用社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013年12月13日,和平信用社按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肖德章未归还借款。经追讨,肖德章于2014年11月22日归还本金460元。截止于2016年4月14日止,肖德章尚欠本金7,540元、利息1,151.36元。和平信用社多次要求肖德章清偿借款未果。肖德章未提出答辩意见。和平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书证一、《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8,000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3.借、贷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书证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出借被告8,000元的事实。书证三、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肖德章截止于2016年4月14日欠利息1,151.36元的事实。书证四、贷款明细账。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归还本金460元。肖德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和平信用社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和平信用社于2013年12月13日与肖德章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肖德章向和平信用社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利息。和平信用社按约于2013年12月13日放款8,000元。借款到期后,肖德章未归还借款。经和平信用社催讨,肖德章于2014年11月22日归还本金460元。截止于2016年4月14日止,肖德章尚欠本金7,540元、利息1,151.36元。和平信用社多次要求肖德章清偿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案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肖德章向和平信用社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和平信用社要求肖德章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肖德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肖德章应归还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借款本金7,54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1,151.36元以及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标准计算)。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肖德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雪芬

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

人民陪审员  郑美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