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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1445号

权秀梅与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权某某,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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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445号原告权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尹某某,男,生于1974年12月12��,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

原告权某某诉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蕊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正波、牛兴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过微信认识的朋友。2015年3月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中现金20000元、银行转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法院请求裁判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尹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权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3、银行存取款凭条三份,拟证实原告分别在2015年3月25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20000元交付被告现金,同月27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20000元转存到被告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被告尹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年9月5日当庭与被告尹某某电话联系,其在电话中称借款金额属实,但预先支付了利息。对原告权某某提交的证据,依据当庭的电话核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证。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3月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权某某现金肆万元正,其中有贰万元打入到我农村信用卡上,共欠40000.00肆万元正以前的条��和打款票全部作废,以这张借条为准借款人:尹某某2015.3.29。其中2015年3月25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中取出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同月27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中取出20000元转存入被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10330710008456687中。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不还款,2016年4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裁判被告尹某某偿还本金40000元及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先后2次在原告权某某处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足额现金,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本金,被告未按时履约有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没有约定资金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在电话中辩称的利息已经预先扣除,因其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明其辩称观点,故对被告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权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蕊

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

人民陪审员  牛兴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小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