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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318号

原告龙宏伟与被告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龙宏伟,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81民初318号

原告:龙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朝晖,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煤矿。

主要

负责人:陈克祥,该煤矿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亮,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煤矿出纳。

原告龙宏伟与被告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龙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440000元,合计2440000元;2.本案诉讼费131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被告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煤矿按照政府“一个法人主体、一个采矿权人、一套完整的生产系统”的要求进行整合,整合后,原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煤矿主井作为主井,原资兴市碑记乡大坪头煤矿主井作为副井,原资兴市三都镇天鹅塘井口和原资兴市碑记乡大坪头东风井作为风井。2012年4月28日,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煤矿副井(原资兴市碑记乡大坪头煤矿)业主袁模亮将该矿50%的股份转让给曹立带、谢安华、徐曙光、余新华、谢寸辉等5人。之后,整合后的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煤矿缺乏煤矿办证及技改投入费用。2012年11月26日,案外人袁模亮、曹立带、徐曙光、余新华、谢寸辉、谢安华等6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煤矿副井股东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9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合计2440000元未还。原告认为,整合后,被告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煤矿因缺乏技术改造的投入费用及延续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费用,由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煤矿副井(原资兴市碑记乡大坪头煤矿)股东袁模亮、曹立带、徐曙光、余新华、谢寸辉、谢安华等6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将款项借给被告,袁模亮、曹立带、徐曙光、余新华、谢寸辉、谢安华等6人作为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副井的股东,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借款全部到达被告财务账上,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即承担向原告还款付息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中,原告主张袁模亮、曹立带、徐曙光、余新华、谢寸辉、谢安华等6人作为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副井的股东,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借款协议》中借款方为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煤矿副井股东,表明原告对原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煤矿、原资兴市碑记乡大坪头煤矿等煤矿进行整合的情况知情,即袁模亮等6人代表原资兴市碑记乡大坪头煤矿,且原告明知道款用于袁模亮等6人筹集整合后的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煤矿的技术改造和办证费用;原告与原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陈克祥、合伙人之一袁七斤等人相熟,但自《借款协议》签订至本案起诉时,原告未向被告告知借款及《借款协议》签订的情况,亦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本付息;袁模亮等6人未获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煤矿授权等,结合上述情况,原告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有理由相信袁模亮等6人可以代表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煤矿,因此,对原告主张袁模亮等6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认可。2.本案中,袁模亮等6人在筹资过程中,通过曹立带联系向原告借款,将之前原告购煤款结算的剩余部分,加上其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凑足1000000元,该款项部分直接转账至被告出纳曹永亮、合伙人袁七斤账户,部分通过徐曙光、曹立带、尹跃进转交给曹永亮;借款后,原告收取了煤矿整合过程中划拨给原资兴市碑记乡大坪头煤矿90000元。该款项性质实际是袁模亮等6人履行原资兴市碑记乡大坪头煤矿承担技术改造和办证费用30%进行的筹资行为,也是袁模亮等6人在整合后的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煤矿中合伙经营、参与分配的基础;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尽管该款项交给被告,但实际收益人为袁模亮等6人,因此,该款项不能作为被告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煤矿向原告的借款,而应作为袁模亮等6人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起诉的对象,即被告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煤矿不是适格主体,故对原告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可另行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条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宏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6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丹

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

人民陪审员  曹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承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