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昌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林河。
上诉人韩昌金因与被上诉人钱林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钱林河与被告韩昌金均为林甸县四合乡胜利村村民,系邻居。2016年4月28日16时40分许,原、被告因园子边界问题发生争吵,在房后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厮打过程中,互相拽着对方衣服领子,原告手里拿着镐,被告手里拿着砖头,后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伤后到林甸县医院就诊,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555.05元。2016年5月17日,林甸县公安局四合公安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甸公(四)行罚决字[2016]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5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3755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邻居,边界有争议时应和平解决,但原、被告恶语相向,发生肢体冲突,在厮打过程中,原、被告手里均拿着可致人受伤的器物,致使矛盾升级,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但未提供工资情况,故应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每年纯收入11095元的标准,误工5天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钱林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07.05元【其中医疗费2555.05元、误工费152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由被告韩昌金承担60%,即1744.23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钱林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昌金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用砖头打被上诉人纯属虚构事实,上诉人并未用砖头打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钱林河未进行答辩称。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昌金与被上诉人钱林河系邻居,因土地边界发生争议,后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致钱林河头部受伤,故双方均存在过错。
上诉人韩昌金上诉称其并未殴打钱林河,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判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韩昌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鹏方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军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