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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4民初464号

东兰县长江镇三堂村英达村民小组与牙政端、牙廷强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东兰县长江镇三堂村英达村民小组,牙政端,牙廷强,牙政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4民初464号

原告:东兰县长江镇三堂村英达村民小组。

负责人:牙述坚,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韦礼庚,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牙政端,农民。

被告:牙廷强,农民。

被告:牙政录,农民。

原告东兰县长江镇三堂村英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英达村民小组)与被告牙正端、牙廷强、牙政录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达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牙述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礼庚,被告牙正端、牙廷强、牙政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达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英达村民小组开通屯级路与东兰至天峨的公路相联,该路是英达村民小组通往长江镇政府的唯一道路,至今已形成历史的必经通道。2015年1月8日三被告无故偷偷堵住原告的唯一出路,筑起水泥墩拦住原告通行,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该路涉及的与被告有争议的土地系原告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是原告村民小组成员牙美列的林地,林权证为兰林证字(2003)第080801号。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通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第101条的规定,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牙正端、牙廷强、牙政录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造成原告道路被封堵的原因是原告无视他人合法权益,否认他人合法土地凭证及企图侵占他人合法土地引起,原告应自行承担道路被封堵的全部责任。

原告占用被告的土地,反而起诉被告侵权,是一种无法律观念的恶劣行为。被告所在的板隆村纳造屯与原告的英达屯相距不足2000米,自古以来双方土地界限清楚,在原告开通屯级路之前,双方从未产生矛盾。2004年原告修建屯级路,经过被告的“闹定”地,因被告对该地持有土地承包使用证,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所以当时英达村民小组的组长主动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念在两屯历来有通婚存在婚亲关系的份上,同意无偿给予开路,但口头约定路宽只能在2.5米以内。2014年12月,原告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挖掘机强行扩宽路面。被告前去劝阻,要求原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原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变本加厉,声称土地归其村民小组所有。通路期间,原告没有处理好排水问题,致使三被告的“闹定”责任地连片塌方,原来有一条横穿道路的水沟也被破坏,严重影响了被告水田的灌溉。为保护土地和管理好耕地,2015年1月8日被告购买12立方片石倒在路口,准备用作修建塌方处的挡土墙。2015年2月13日深夜,原告偷偷将被告的片石从路口搬出并全部丢到东兰至天峨公路下方的溪沟里,后公安机关已到现场勘查取证。2015年2月20日大年初一凌晨,原告将两匹“鬼马”(农村祭祀用品)放在三被告家门前,并在“鬼马”身上写上侮辱、诅咒三被告的字语。被告无法忍受原告多次的侮辱和挑衅,便于2015年2月26日、27日在英达屯路路口处挖沟、砌墙,保留约1米左右的路面,仅限行人、摩托车通过,与原告2004年尚未修路前的老路路面相当。2015年3月初,原告在三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擅自开挖石墩,拓宽路面。因原告蛮不讲理,被告只好以其人之道还治其身,所以将路面封死,只保留阶梯供行人通行。该纠纷经镇政府多次调解,但原告每次均出尔反尔,致使调解无果而终。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侵占三被告的土地,而不是为了道路建设及通行需要。被告持有土地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侵犯原告的土地,后又恶人先告状,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产生活,给被告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向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被告损失;

二、原告不尊重客观事实,其诉称三被告侵犯其通行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时隐瞒事实,以偏概全,属无理控告。原告在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101条时都没有写明法条的后半句,属断章取义,故意遗漏,而且第101条所规定的实际是“建筑物范围内”的通道,而非公路设施,原告引用条文明显错误。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兰县长江镇三堂村英达屯原有一条小路通往东兰至天峨公路的道班房旁,是原告英达村民小组通往外面的小路。2004年,原告英达村民小组对该路进行修缮和拓宽,将该路修建成宽约3米,长约2000米的泥土屯级路。从此,该路成为原告英达村民小组车辆通往外面的唯一通道。2014年,英达村民小组欲修建屯级水泥路,于是雇请勾机对该路进行平整、开挖。被告牙正端、牙廷强、牙政录以该路出口往里长约51.4米的路段是其承包地为由进行阻拦,双方为此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因未能冷静处理,双方矛盾日益尖锐,经长江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无果后,三被告便于2015年2月26日、2月27日到该路修建挡路墙、开挖拦路沟,原告强行将挡路墙、拦路沟拆除后,被告又于2015年3月到该路出口处(东兰至天峨公路的道班房旁)砌筑水泥墩,以阻止原告车辆的通行。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路段,从道路路口往英达村民小组方向长约51米,其中以公路道班房西侧为起点往里大约10米路段所涉及的土地,原告以其持有林权证为由主张具有使用权,被告以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证为由主张具有使用权。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只要原告承认被告对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就同意无偿将争议地给原告修建水泥屯级路。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的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英达村民小组由该路通行已有十二年是双方不争的事实,该路已形成历史通道,原告由此过往行人、车辆是满足现代生活的需要,给当地居民带来了一定的便利。被告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给原告的通行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条第四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该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如主张争议路段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自己,可向政府部门申请确权处理,在政府未确权清楚之前,被告应当维持该争议路段的现状,让原告继续通行。本案中,被告在争议道路路口修建水泥墩,阻止原告通行,其行为确实不当,也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善良风俗格格不入。综上,原告为通行需要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理相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牙正端、牙廷强、牙政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原告东兰县长江镇三堂村英达村民小组历史通行道路路口上砌筑的水泥墩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原告或他人清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牙正端、牙廷强、牙政录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牙正端、牙廷强、牙政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韦 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福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